原告沈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室。
委托代理人黄X,上海市崇明县X镇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施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号。
被告赵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号。
原告沈X诉被告施XX、赵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元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XX、赵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诉称,被告施XX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2月31日被告施XX因购物急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向原告出具x元借条一份,同时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将于2009年3月底前还清借款,后被告未在口头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后被告只归还了人民币x元,尚欠人民币x元未归还。被告施XX向原告沈X借款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
原告沈X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施XX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施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崇明县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施XX向原告沈X借款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施XX、赵X均未到庭应诉答辩。
根据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12月31日,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施XX因购物急需向原告沈X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言明借原告沈X人民币x元。嗣后,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施XX归还了原告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元,经原告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原告沈X与被告施XX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XX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全额归还借款。现被告施XX不履行债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过错方,被告施XX依法应当承担偿债的民事责任。被告施XX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XX、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X借款人民币x元;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0元,由被告施XX、赵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元明
书记员朱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