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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伟群制刀缝配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阳市伟群制刀缝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X镇夏程里(缝配城)。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阳市伟群制刀缝配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叶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阳市虎鹿东白强力沙带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醒洲,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阳市伟群制刀缝配有限公司(简称伟群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9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KMAX-Q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某书》(简称第X号裁某),裁某:第(略)号“KMAX-Q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在缝纫机、裁某、卷边机筒、缝纫机针板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裁某用某带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伟群公司不服第X号裁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伟群公司及叶某在诉讼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材料并非第X号裁某作出的依据,与第X号裁某的合某性审查缺乏关联,不予采纳。被异议商标与第(略)号“KW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鹰”图形,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不同,但二者“鹰”图形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某断,《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裁某用某带”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砂带”在原料、生产方法、生产部门等方面具有共通性,在功能、用某等方面具有特殊与普通的被包含关系。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某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予以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某。

伟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没有考虑伟群公司的鹰系列商标在先权利,历史延续性及鹰系列商标的知名度,系事实认定重大疏漏;二、原审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是不正确的,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某当;三、原审法院对“砂带”与“裁某用某带”构成类似商品认定错误;四、原审法院对复审及诉讼中的证据均不予审查,导致错误判决。

商标评审委员会、叶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03年1月12日,伟群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某第7类缝纫机、裁某、卷边机筒、缝纫机针板、缝纫机刀片、缝纫机刀具、包缝机刀片、锁扣机刀片、裁某用某带、裁某用某片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略)

2001年3月5日,东阳市虎鹿东白强力沙带厂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略),200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第3类砂布、研磨材料、砂带商品上,专用某限至2012年5月20日止。

引证商标(略)

被异议商标经初审公告后,在法定异议期内,东阳市虎鹿东白强力沙带厂、伟群制刀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商标局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KMAX-Q及图”商标异议裁某书》,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某:东阳市虎鹿东白强力沙带厂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伟群制刀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在“缝纫机刀片、缝纫机刀具、包缝机刀片、锁扣机刀片、裁某用某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东阳市虎鹿东白强力沙带厂不服上述裁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要复审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裁某用某带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砂带构成类似商品;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由东阳市虎鹿东白强力沙带厂独创并在先使用,且在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在先合某权利;四、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其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某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禁止;五、被异议商标的获准注册并投放使用某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并产生众多不良的社会影响。

东阳市虎鹿东白强力沙带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1、被异议商标公告;2、“KM”、“KW及图”商标注册证;3、部分企业营业执照;4、部分包含“砂带”商品的商标注册情况;5、大连大富基缝纫机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6、部分《商标注册申请补正通知书》;7、第(略)号商标注册证。

伟群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1、东阳市虎鹿大院缝配厂、伟群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荣誉证书、知名商标证书;2、第X号、第(略)号、第(略)号商标注册证;3、中国缝制机械协会出具的《关于裁某裁某刀片及专用某带功能的说明》;4、在0713类注册的含“裁某用某带”商品的商标清单;5、(2009)商标异字第X号“KM及图”商标异议裁某书、(2009)商标异字第X号“KW及图”商标异议裁某书及相关商标档案;6、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争议裁某书》及相关商标档案、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争议裁某书》及相关商标档案;7、国外及台湾地区在07类商品上注册的含“裁某用某带”商品的商标清单;8、第(略)号商标档案;9、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及补正通知书;10、关于ZL(略).5专利许可签订过程的说明;11、浙工商标〔2003〕X号《关于“KW”图形商标对“鹰”图形商标构成侵权的批复》;12、(2009)商标异字第X号《“TKW及图”商标异议裁某书》。

2011年9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某,认为:

第(略)号“KW及图”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后,叶某据此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缺乏法律依据。被异议商标由“KMAX-Q”及一老鹰剪影图形构成,第(略)号“KM及图”商标由“KM”和圆形装饰背景图案构成,引证商标由字母“m”、“k(颠倒方向)”及一老鹰剪影图形构成。被异议商标与第(略)号“KM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图形部分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虽然不同,但图形构图特点及视觉效果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缝纫机、裁某、卷边机筒、缝纫机针板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裁某用某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砂带商品在功能、用某、所用某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一致,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某裁某用某带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文字及图形用某指定使用某品,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的显著性。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用某指定使用某商品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叶某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予支持。叶某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提异议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叶某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条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由于上述法条的内容均可对应为《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相应认定已作出,不再对上述法条的适用某行评述。

综上,叶某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第X号裁某。

经查,东阳市X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叶某。

在原审庭审中,伟群公司明确认可本案审理涉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2009)商标异字第X号《“KMAX-Q及图”商标异议裁某书》、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伟群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叶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第X号裁某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某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进行判断。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KMAX-Q”及一老鹰剪影图形构成,引证商标由字母“KW”及一老鹰剪影图形构成。在两商标文字部分没有特定含义且所占比例较小的情况下,老鹰剪影图为两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况下,两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但其不能穷尽所有的类似商品和服务项目,宜随市场的变化而不断调整。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某断。本案中,“裁某用某带”虽未列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规范商品项目名称,但该《区分表》中每一类别的标题原则上指出了归入该类的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就“裁某用某带”商品的自然属性而言,宜判定为研磨材料。综合某虑现有市场状况,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裁某用某带”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砂带”在原料、生产方法、生产部门等方面具有共通性,均具有研磨、磨削、抛光等功能、用某,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具有重合某,相关公众同时接触两商品的机会较大,基于一般认识,宜判断为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某上述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两商标所指定使用某商品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伟群公司主张其拥有鹰系列商标的历史延续性及在先权利,因注册商标的专用某,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某商品为限,伟群公司在先注册的第X号、第(略)号等商标实际注册情形不同于本案被异议商标,故其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对伟群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伟群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其在复审及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不予审查,导致错误判决。对此本院认为,商标异议复审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其他案件的行政处理结论及司法裁某对本案被异议商标的复审及行政诉讼不具有当然的拘束力,且第X号裁某所采信的证据真实、合某、有效,程序正当,事实认定清楚。伟群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忽略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违法行为进行审查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某,应予维持。伟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东阳市伟群制刀缝配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马军

代理审判员孔庆兵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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