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被告裘某。
被告黄某乙。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裘某、黄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裘某到某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某,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室房屋系父亲黄某乙、母亲裘某所有。父亲立有遗嘱,指定原告继承全部遗产。2008年6月父亲去世,现要求继承父亲所有的房产,上述房屋归原告和母亲共同所有。
被告裘某辩称,对原告陈述无异议,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黄某乙未到某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黄某乙系原告黄某乙父亲,被告裘某丈夫,被告黄某乙之子,被继承人母亲于2003年6月死亡。1996年,被继承人登记为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室房屋权利人。2008年2月26日,被继承人立遗嘱一份,内容为:“夫黄某乙妻裘某我们所属的财产今后归女儿黄某乙所得,现注如下安排:1.现在所住房屋杨浦区X村X号X室,在我们过世之后,属于本人的50%财产归女儿黄某乙所得。2.家中属于本人的所有财产归女儿黄某乙所得。3.妻裘某父亲黄某乙兄弟郑某妹妹黄某乙都不得分割属于本人的50%财产”,案外人赵向颖、俞嘉利作为见证人于遗嘱上签名。同年5月,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室房屋权利人变更为被继承人、被告裘某。同年6月,被继承人黄某乙死亡。
2010年1月,原告黄某乙诉至本院,作如上请。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室房屋产权系被继承人黄某乙、被告裘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为被继承人遗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原告举证遗嘱,有两名见证人到某证实系被继承人亲笔、真实意思表示,该份书证真实性无误,应予采信。遗嘱指定原告黄某乙继承被继承人全部遗产,故原告诉请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室房屋由原告黄某乙、被告裘某共同共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旭珏
审判员王刚
代理审判员李佩蓉
书记员书记员蒯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