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须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2010年7月间,被告人沈某某在担任上海市宝山区某厂出纳期间,利用负责公司财务和收取部分租户租金的职务便利,采用截留租金、盗用公司支票印鉴套取现金等方式,侵占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2,203,646.83元,用于至澳门赌博和个人挥霍。事后被告人沈某某使用伪造的银行对账单将账面做平。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某于2010年7月1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沈某某的在案供述及亲笔认罪书,被害单位上海市宝山区某厂职工张某甲的报案陈述及该厂提供的《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财务凭证、银行账户明细,证人缪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租赁合同、银行支票凭证,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贷记凭证、收款通知书,证人唐某某、寿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借条、支票,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沈某某的出入境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沈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郭蕾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白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