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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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集智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后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于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7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某(略)号“足球起源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对第(略)号“足球起源地”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于某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申请商标为“足球起源地”纯文字商标,通常情况下,相关公众会将其作为商品的产地或其他地理名称加以识别,而不会以其为纽带将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与特定的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之间形成唯一联系。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情形而不予核准注册,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另外,商标法并未排除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标志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可能,但是欲证明某标志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必须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可以通过该标志将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与特定的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之间形成唯一联系。于某提交的证据尚未达到上述证明标准,其关于某请商标通过使用已获得山东省的多个奖项,应予以核准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某一申请商标是否予以核准注册所依据的是个案当中的具体情况,其他申请商标是否予以核准注册虽然在部分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当然的法律拘束力。于某提出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主要理由为:一、于某已在多个商品类别上取得了“足球起源地”商标权利,这充分说明申请商标具备显著特征,并非不易被消费者当作商标标识予以识别;二、没有任何某律规定“足球起源地”缺乏显著特征,相反,众多审判实践证明申请商标具备极强的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05年12月21日,于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足球起源地”商标(即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8类室内足球游戏桌、玩某、运动球类、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竞技手套(运动器件)、合成材料制圣诞树、钓鱼竿、足球棋。

2009年10月29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

2009年12月2日,于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有其自身的含义和特点,作为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会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足球起源地”商标在多个商品类别上均已获准注册,充分表明了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且经过于某的大量宣传,已得到广大消费者的信赖。同时,于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于某及其父亲于某平名下已经核准注册的“足球起源地”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于某经营的企业与十一运会组委会签订的供货合同复印件;3、于某经营的企业宣传材料及所获得的荣誉证书复印件;4、于某及其企业商标的注册情况(中国商标网)打印件。

2011年5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于某送达了2009评x号《商标评审案件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不易被消费者当作商标识别,缺乏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于某对上述新的驳回事由进行申辩。

2011年6月3日,于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以下申辩意见:“足球起源地”不是用以描述指定商品特定的词汇,且与指定商品无任何某联性,更不是“玩某、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竞技手套(运动器件)、合成材料制圣诞树、钓鱼竿”等商品的通用名称,其作为商标注册并使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的显著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且众多包含“足球”二字的商标在玩某等商品上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2011年7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足球起源地”为纯中文商标,整体表现为普通印刷体,其注册并使用于某定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当具备的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同时,鉴于某案审理的原则和具体案情的不同,于某所列的在先获准注册商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本案尚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在本案二审庭审中,于某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作为原审证据的补强:1、商品名称为“足球起源地蹴鞠”的销售发票复印件;2、商标评审委员会员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某(略)号“足球起源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的复印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2009评x号《商标评审案件审查意见通知书》、于某在复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审理涉及的焦点问题为:申请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即申请商标是否缺乏显著特征。

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商标是否具备显著特征的判定应综合考虑构成商标的标志本身、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本案中,申请商标“足球起源地”为文字商标,普通印刷字体,含义指向特定,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会认为其为商品的产地或其他地理名称,一般不会将其与特定的商品生产者或提供者相联系,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当具备的显著性。因此,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情形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于某主张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同一种商标在其他商品类别上已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同一种商标在其他商品类别上已核准注册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于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显著性,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于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于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孔庆兵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郭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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