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女,39岁。
委托代某人赵玲,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54岁。
原告代某与被告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的委托代某人赵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2009年12月9日,原告购买位于中原区X村X号院X幢X单元X号住房一套。购买后原告打算装修居住,并于2009年12月25日通知该套住房的原住房人即被告王某某搬出住房。被告王某某答应一个月后搬出,然而至今仍未搬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停止侵权,立即搬出位于中原区X村X号院X幢X单元X号的住房。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村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原房主系夏阿才。被告王某某与夏阿才的儿子夏雪刚原系夫妻关系,因此夏阿才允许被告王某某在此房屋内居住。2009年12月9日,夏阿才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代某,并依法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代某购房后准备装修使用该房屋,多次催促被告王某某从此房屋中搬出。但被告王某某拒不搬出,原告代某多次催促无果,故原告代某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村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是原告代某,代某对此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的合法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代某要求被告王某某从原告代某所有的房屋中搬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村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中搬出,将此房屋归还原告代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郑军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人民陪审员张秀荣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新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