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单某某,女,1948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尹某,区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男,1953年生。
上诉人单某某因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与单某某系叔嫂关系,单某某丈夫李某与李某系亲兄弟。李某家居南,单某某居北。东郊乡宅基地发放登记资料显示:单某某,证号x,东西长18.5米,南北宽10.5米,面积0.28亩,承包0.06亩,承包费10元;李某,证号x,东西长17.8米,南北宽10.5米,面积0.27亩,1986年11月28日,原开封市郊区人民政府为单某某颁发了东城建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显示宅基地面积:长10.2米,宽18.5米,合188平方米,承包6厘。1989年5月20日,原开封市X乡土地所为李某换发了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显示:南北宽10.35米,面积196平方米。双方登记的南北宽度之和与现状及现双方实际使用的南北总宽度20.65米不符。2008年5月初,李某欲翻建房屋,因宅基地边界与单某某发生争议,李某书面申请要求澄清双方宅基地使用边界,拆除单某某违章建筑。2009年12月9日,顺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处理大花园村村民李某、单某某宅基地纠纷的通知》,要求东郊乡人民政府、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2010年2月4日,东郊乡人民政府向顺河区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东郊乡X村李某与单某某宅基地问题的处理建议》,顺河区人民政府经审查后认为,东郊乡人民政府对李某、单某某宅基地问题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汴顺政(2010)X号行政决定:1、李某名下登记的第x号土地证予以注销并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办理确权登记后报区政府核发新证;2、单某某名下登记的第x号土地证予以注销并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办理确权登记后报区政府核发新证。单某某不服,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开封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7日作出汴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顺河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决定。单某某还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东郊乡原归开封市郊区人民政府,因行政区X乡划归顺河区人民政府管辖。对原郊区人民政府所发东郊乡X村的宅基地使用证,顺河区人民政府有权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有依法行使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确权、登记等权力,或对已经登记的土地证依法予以更正、收回或注销登记,并有权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原告和第三人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内容与现状不符,因宅基地使用权问题发生争议,被告作出行政决定具有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的汴顺政(2010)X号《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李某、单某某宅基证问题的行政决定书》。
上诉人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立案已超过法定的期限。李某于2008年7月24日申请宅基地处理,而顺河区人民政府两年后才立案处理,严重违反法定时间规定。2、被上诉人立案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顺河区人民政府立案后没有要求申请人提供副本,更没有将申请人的申请内容告知或书面送达被申请人,剥夺了被申请人提交答辩和有关证据材料的权利。3、被上诉人立案文件严重不规范。立案审批无申请人申请,无被申请人,无受理日期,无经办人,无审批人,严重违反执法程序。请二审法院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主张,还法律以公正。
被上诉人顺河区人民政府和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答辩称:1、本案由于各自的宅基地使用权尚未注销,不适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2、关于立案文件不规范问题,答辩人实际指的是乡政府立案填写不规范,属瑕疵,属政府内部的一种审批程序,并未剥夺当事人的申辩听证权利。3、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的争议,实际上是双方所持有的有效土地证发现错登等问题,应由原登记发证机关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并未规定必须依照当事人申请才可,也不存在所谓的超期问题。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单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所持有的宅基证南北宽度与现双方实际使用的南北宽度不符,被上诉人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政府依照《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进行处理是正确的。东郊乡原归开封市郊区人民政府管辖,因行政区X乡划归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管辖。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注销单某某和李某的土地使用证,交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确权后报区政府换发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设
审判员韩玉安
审判员赵晓松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