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甲,女,196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董某乙,男,成年,汉族。
原告董某甲诉被告董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董某乙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3月3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战保、王红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诉称,原被告是朋友也是同事,在2006年5月,被告因做生意借钱周转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借给被告x元,当时并未让其打条。之后,因被告长期不还,原告又急需用钱,就要求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8月24日。到期后,被告又一次违约。故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x元及相应的利息(从借款之日到判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董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董某乙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的事实。
被告董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证据分析、认定:原告董某甲提供被告董某乙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乙借原告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乙应偿还原告董某甲款x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董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80元,由被告董某乙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国平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史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