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翟某某,女,1936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市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某,女,1971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胡某甲,女,2007年生。系王某某之女儿。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
一审第三人胡某乙,女,1992年生。
上诉人翟某某因土地房屋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翟某某之夫胡某祥与其子胡某超于2001年10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位于本市X街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卖给胡某超。2002年5月31日向被告递交过户申请,二被告经审验后于2002年6月24日为胡某超颁发了x号房地产权证。
胡某祥曾患脑出血,治疗后留有后遗症,并于1997年5月、2000年4月,2002年10月多次住院治疗。2005年4月6日去世。
胡某超和第三人王某某于2006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胡某甲(第三人)。胡某超于2010年4月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国土资源局接受胡某祥与胡某超的申请,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审查,在确定手续完备后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其发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胡某祥无行为能力的诉讼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买卖契约的合同效力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故二被告为胡某超颁发x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x号房地产权证。
上诉人翟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二被上诉人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时没有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二被告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该发证行为合法是错误的。1、该房地产买卖契约中“胡某祥”的签字与房屋买卖申请表附件一中的签字有明显重大差别,过户登记及发证主要依据的买卖契约不具有真实性、有效性。2、即使胡某祥、胡某超房屋买卖行为存在,但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过户登记时应依法征得配偶翟某某书面同意。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国土资源局、王某某、胡某甲及一审第三人胡某乙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胡某峰、胡某超、胡某强、胡某兄妹四人于2002年5月26日在达成的《房屋居住协议书》中已明确写出“经征得父母同意,将父母现住省府后街X号院南楼X单元X号两室一厅住房转让给胡某超”。
本院认为:该争议房屋登记的户主系胡某祥,胡某祥(已病故)与翟某某系夫妻关系。胡某祥于2001年10月1日与其次子胡某超(已病故)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该争议房屋卖给胡某超并于2002年5月31日向被上诉人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了过户申请。被上诉人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国土资源局经审验后于2002年6月24日为胡某超颁发了x号房地产权证。在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国土资源局为胡某超颁证之前,胡某超、胡某峰、胡某强、胡某兄妹四人已达成了《房屋居住协议书》,并在该协议书中明确写明已征得父母同意,故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国土资源局依据胡某祥与胡某超的申请,依法为胡某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颁发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过错。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友
审判员李某设
审判员韩玉安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