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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XX公司、黄XX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师,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XX公司、黄XX货款纠纷一案,原告刘XX于20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7年8月3日,原告按被告提供的银行账号汇款x元购买导管,后被告和原告通电话称货已发出,原告认为这不可能,原告既没告诉被告发货地址,也没收到被告所发的货,怎么就说被告已把货发给原告了呢原告认为一定是被告发错人或发错地方了,后经原告多次和被告联系协商未果,被告既不发货也不退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坚持说货已发给原告,拒不退款,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x元;归还原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未收到原告的货款;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其起诉公司无正当理由,应驳回原告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XX辩称,黄XX不欠原告货款,钱货两清;原告急用货物为何1年后才提此事,与事实不符,有违常理。原告的起诉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黄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在OEM时代大市场网页上发布信息,内容为:欢迎您与我公司联系业务,XX公司,黄XX(市场经理),电话:略,移动电话:略,传真:略,地址:略,邮编:略,x:略,公司主页:略。原告刘XX通过网页信息与被告XX公司的市场经理黄XX联系购买导管。2007年8月3日,刘XX将货款x元通过XX银行汇入黄XX提供的账户上,双方均在存款人对“客户审核”栏内确认签名。黄XX收到该货款后,原告刘XX至今未收到货物。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XX银行存款凭条、OEM时代大市场网页、业务收费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在OEM时代大市场网页上发布黄XX系该公司的市场经理。黄XX作为市场经理对外开展业务,收取原告刘XX货款之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黄XX收到原告刘x元货款后,被告XX公司应及时向原告供货。XX公司不及时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XX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黄XX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及黄XX所辩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XX公司归还原告刘XX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2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XX对被告黄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四舫

审判员沈永祥

审判员马丽娜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廖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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