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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陈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冬天至2007年春,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伙同张××(已判刑)三人预谋砍伐林木种植香菇木耳,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共同出资雇佣他人在白土岗镇X村林场组磨扇沟黄某山家房后张××、黄某乙的自留山上砍伐林木造食用菌杆x根、香菇杆2437根,用于种植木耳、香菇。经南召县林业局材积鉴定,被砍伐林木折合活立木材积共计97.1958立方米。案发后,黄某乙于2009年3月3日将其违法所得2000元上缴南召县森林公安分局。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有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在开庭中,二被告人均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张××、黄××、贺×、史××、贺××、牛××、毛××、黄××、张××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材积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结伙擅自砍伐自留山上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处理同案犯张××时,公诉机关指控其滥伐林木数额为x根,折合97.1958立方米,本院在对张××作出的判决中,也认定为97.1958立方米,故该指控不妥,予以变更。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各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均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张长群

审判员席兵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尹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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