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
原告:刘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仁寿县人,住(略),刘某乙之母。
原告:秦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秦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秦某丁之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利华、李涛四川孟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兴柏,四川洪云(略)事务所(略)。
原告谢某某、刘某乙、秦某丁诉被告帅某某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岸芷、游碧祥、文俊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原告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原告秦某丁的法定代理人秦某戊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利华、李涛、被告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兴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刘某乙、秦某丁诉称,谢某某之子、刘某乙、秦某丁之父周某某系被告帅某某雇佣的员工,长期为被告销售刀具。2009年1月22日,周某某及同事黄某、秦某、黄某己等受被告安排参加年终总结会并吃饭,晚上周某某和黄某己由被告安排住宿于被告家中,当晚周某某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周某某系被告雇员,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元。
被告帅某某辩称,周某某与被告之间雇佣关系不成立,周某君是在被告处批发刀具,双方是批发商和零售商的关系,春节宴请也是亲朋好友之间的聚会,与经营活动无关,周某君的死亡原因不是从事所谓的雇佣活动所致,原告主张雇主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被告帅某某邀请其亲朋好友20余人团年,周某某及女友叶某也在邀请之列。中午应邀人员在东坡区“德庄火锅店”聚餐,傍晚又到位于东坡区X路的“客为贵”饭店吃饭。饭后被告、周某某等人到茶园打牌,当日晚23点30分左右,和被告一起打牌的6人均回到位于(略)被告家中居住。到家后,叶某、周某某、黄某己等四人先后使用被告家中的燃具洗澡,周某某和黄某己洗完澡后,共同就寝于紧靠安装有燃具的洗漱间旁边的卧室。次(23)日清晨8时,叶某起床后发现黄某己和周某某倒在地上,在告知被告后,随即拨打了110和120。接到报警后,东坡区公安局随即对现场进行了封锁和勘验,勘查结果为“帅某某家位于喜雨巷X号,面积180平方米进门左则为5平方米的洗漱间和卫生间(浴室、厕所公用)连通。事发当晚,周某某和黄某己居住在洗漱间隔壁寝室,周某某(死者)靠房门侧面,黄某己靠窗侧面。1月22日23点帅某某等6人回家后,有4人先后使用液化罐洗澡,洗澡时间前后大约40分钟。帅某某、黄某己等人陈述,洗完澡就寝前头痛、头晕明显”。120急救车当即将周某某、黄某己、叶某、帅某某等人送到眉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到达医院后,周某某已经死亡,其余人经治疗康复出院。2009年2月11日,经死者家属周某辉申请,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对周某君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并于同年2月26日出具了法解:2009-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周某某的死亡原因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
另查明,被告帅某某曾经在修文开理发店,周某某系帅某某开理发店时招收的徒弟,帅某某改行卖刀具后,周某某即在帅某某处拿刀具对外销售。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与周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其依据是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被告等相关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在笔录中,被告陈述:我请的人有“我的员工黄某己、周某君及其女友叶某、秦某、黄某…”。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周某某只是在被告处低价购买刀具,其自行销售,自担风险,被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周某某是其员工是对员工涵义的误解。
本案立案案由为生命权纠纷,诉讼中,本院为查清事实,明确责任,追加了燃具销售者苏培志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因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帅某某承担雇主损害赔偿责任,不要求苏培志承担责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遂通知苏培志退出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华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东坡区公安局调查材料,现场照片、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主损害赔偿责任是指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帅某某承担雇主损害赔偿责任,不但要证明死者周某某与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成立,还要证明周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周某某是在参加被告的团年宴请后,借宿在被告家中,因急性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其死亡时并未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因周某某的死亡与雇佣活动无关,故无论被告与周某某之间雇佣关系是否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责任的理由都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一般生命权纠纷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刘某乙、秦某丁以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要求被告帅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59元,鉴于原告经济困难,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岸芷
审判员游碧祥
审判员文俊芳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小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