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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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丁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吴某丙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吴某丙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吴某丙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吴某丙的母亲。

被告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严某,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丁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被告人吴某丁及其辩护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丁与被害人吴某丙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多年。案发前,吴某丁发现吴某丙与另一村民吴某丙关系近,遂心生不快。2009年9月26日,吴某丁到吴某丙家将吴某丙所用吴某丙的手机摔烂,后又看见吴某丙的摩托车停在吴某丙家门前,遂将摩托车推至马路边的山坡下后离开。当晚七八点钟,吴某丙来到吴某丁家要其赔偿手机,吴某丁听后非常气愤。当吴某丙说完话往自己家方向走时,吴某丁追到吴某丙并质问她为何要他赔偿手机。吴某丙说手机一定要赔偿,否则就喊村支书和派出所来处理。吴某丁听后抓住吴某丙的脖子将她摔倒在地并摁住吴某丙的头部朝地上狠砸几下,接着又用拳头在吴某丙的头部用力打了几拳,吴某丙瘫软后,吴某丁又将她抱到路边一山坡上的废弃窖洞里,发现吴某丙还有呼吸,又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在吴某丙的头部猛砸几下,然后用现场的茅草及垃圾将吴某丙的尸体盖住逃离现场。

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吴某丁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吴某甲共同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吴某丁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及刘某某共同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吴某丁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吴某丁辩称其没有用石头砸被害人头部,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力赔偿。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系绊倒在地而死,且吴某丁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丁与被害人吴某丙有多年不正当男女关系。案发前,吴某丁怀疑吴某丙与另一村民吴某丙相好并发现吴某丙在用吴某丙的手机,遂心生不满。2009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丁到被害人吴某丙家要将吴某丙的手机摔掉,吴某丙不肯。被告人吴某丁便用双手掐住吴某丙的脖子,但吴某丙仍不肯将手机给他。吴某丁便强行将吴某丙的裤子口袋撕烂抢过手机并将手机摔烂。吴某丁出门时,看见吴某丙新买的一双黑色高跟拖鞋摆在家里,因心中有气,便将吴某丙的该双黑色高跟拖鞋提出准备丢掉。不久,吴某丁看见吴某丙骑着摩托车来到吴某丙家并将摩托车停在马路边,便又跑过去将吴某丙的摩托车推倒至马路边的山坡下,尔后朝自家方向走去。在回家的路上,吴某丁将吴某丙的黑色高跟拖鞋丢弃在离他家不远的废弃窖洞处的茅草丛里。当晚7-8时许,被害人吴某丙来到吴某丁家要其赔偿手机,并说如不赔偿就告诉村支书叫派出所来人将吴某丁抓去。吴某丙说完就往自己家方向走,吴某丁听了吴某丙的话后越想越气,起身去追吴某丙。追到后,质问吴某丙为何要他赔偿手机。吴某丙说:“手机不是你买的,你没有权利摔。”并又说如果不赔,其就喊村支书和派出所来处理。吴某丁听后非常气愤,遂用右手扼住吴某丙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后又用右手抓住吴某丙的头发将吴某丙的头部朝地上撞了几下,见吴某丙没有动弹后,吴某丁又用拳头在吴某丙的头部砸了几拳,并把吴某丙穿的平底拖鞋丢到废弃窖洞东边的茅草堆里,随后将吴某丙抱到废弃窖洞处。当吴某丁发现吴某丙还有呼吸后,又捡起一块石头朝吴某丙的头部砸了几下。在确认吴某丙已死亡后,吴某丁就用现场周围的茅草和垃圾将吴某丙的尸体盖住,然后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丙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钝器(如砖石等)打击头部,导致颅骨骨折,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同年9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某丁打电话给其叔叔吴某丙要其将其家靠山边的二楼门打开,蹲守在此的侦查人员叫吴某丙不要透露公安人员在其家的情况,以便伺机将吴某丁抓获。随后,当吴某丁潜回其叔叔吴某丙家时,被蹲守在此的侦查人员当场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及刘某某分别系被害人吴某丙的丈夫、儿子及父母亲。吴某丙、刘某某育有四个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现年17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现年66岁。被害人吴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丙、刘某某均系农村居民。参照湖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和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因被告人吴某丁的犯罪行为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27元。其中,被害人吴某丙的丧葬费为x元(1924元/月×6月),被扶养人吴某甲的生活费为4020.87元(4020.87元/年×1年),被抚养人吴某丙的生活费为x.05元(4020.87元/年×14年÷4人),被抚养人刘某某的生活费为x.35元(4020.87元/年×20年÷4人),被害人吴某丙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4910元/年×20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耒)公(刑)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证实被害人头顶部有一3×0.4厘米大小的创口,创口创缘不整齐,创腔内有组织间桥;头左顶部有一3.3×1厘米大小的创口,创口创缘不整齐,创腔内有组织间桥;头右顶部有一6.3×5.5×3.8厘米大小的三角形创口,创口创缘不整齐,创腔内有组织间桥;左颞部有一7×5厘米大小的头皮下血肿;左额颞有一5×4.5厘米大小的头皮下血肿;额正中部有一3.5×2厘米大小的擦挫伤;右眼周围有一3×3厘米大小的挫伤,左眼周围有一4×2.5厘米大小的头皮下血肿;右眼鼻侧从眉弓至右眼下脸有一3.3厘米长的“V”形创口,右眼下脸有一3.5厘米长的撕裂创,创口创缘不整齐,创腔内有组织间桥;右面颊口右侧有一4×1.5厘米大小的擦挫伤,左面颊口左侧有一4.5×2.7厘米大小的擦挫伤;上唇左内侧有一1.8×1.2厘米大小的挫伤,下唇右内侧有一1.2×0.9厘米大小的挫裂伤;头面部其他部位未见明显异常。另死者的颈部、四肢也有擦挫伤。分析认为,死者头顶部、头左顶部、头右顶部、左颞部、右眼鼻侧的伤痕符合钝器(如:砖石等)打击所形成,死者其余部分的伤痕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死者系被他人使用钝器打击头部,导致颅骨骨折,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

耒阳市X乡X路旁通往沙明乡X村X组的土路东侧山坡上的一个大坑中。中心现场的土坑浅处深1.2米,深处深1.7米,南北宽4.3米,东西宽4.4米,坑内可见大量垃圾。勘查可见:在土坑西侧有一只人脚暴露在垃圾外,经清理发现有一女尸头北脚南侧卧在坑的西侧,身上覆盖大量垃圾。在中心现场南面的荒地里,大面积杂草呈伏倒状,距土坑4.8米处发现崭新黑色女式高跟拖鞋一双,距土坑7.2米处发现白色拖鞋一只。在中心现场西侧通往和平村X组的土路上,距土坑22.3米的位置发现一只女式发夹的碎片。

3、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其认识吴某丙很多年了。2009年9月因其银灰色翻盖手机被摔坏了,没时间去城里买,就与吴某丙换手机用。同年9月26日下午,其接到吴某丙电话称吴某丁要摔其手机并要掐死她,其便骑摩托车到吴某丙家。吴某丙告诉他,吴某丁已摔坏了她的手机丢在门前鱼塘里,其和妹妹便劝她报警。后其准备回家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便骑吴某丙的摩托车去找。当其晚上10点左右回到吴某丙家时,敲门喊人都不见人。同月27日7时左右在一草丛中发现了他的摩托车,在通往和平村X组的路口发现了吴某丙的一双高跟拖鞋,这鞋是吴某丙前天(9月25日)从导子墟上买的,昨天(9月26日)她还穿着这双鞋。

4、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26日下午6-7点钟左右,其哥哥吴某丙打电话说吴某丙的手机被吴某丁摔烂了,要她一起到吴某丙家去看看。吴某丙骑摩托车接她到吴某丙家后就看见吴某丙在哭。吴某丙告诉其吴某丁摔烂了她的手机,还掐了她的脖子说要掐死她,其就问原由,吴某丙没说话。在吴某丙家里呆了十分钟左右,吴某丙就说摩托车不见了。后她就和吴某丙借了辆摩托车去找,晚上九点半左右到吴某丙家还摩托车时,看见吴某丙家的灯已经熄了,她把车放在吴某丙的小姨家后就回家了。

5、证人吴某丙(系被害人吴某丙之父)的证言,证实吴某丙与吴某丁保持情人关系时间很长了。2009年9月26日晚上12时许,其接到妻妹刘某花的电话称吴某丙不见了,其就叫刘某花到吴某丁家去看一下,但刘某花讲还是没找到吴某丙。

6、证人吴某丙(系被告人吴某丁之父)的证言,证实吴某丁2009年9月27日早上四五点钟就出去了,一直未回。

7、证人吴某丙(系和平村村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27日7时许,吴某丁打电话给他哭着说自己没有多少搞头了,要其帮他照顾他的父亲及儿子,并讲其欠别人钱的数都放在屋里。

8、证人吴某丙(系被告人吴某丁叔叔)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27日8时左右,吴某丁打电话说他不想要命了,他要进的钱数全部记在笔记本上,放在家中抽屉里,后就一声大哭,接着就把电话挂了。其接完电话后就到吴某丁家去找吴某丁,结果没找到。下午在对面山上的一块土里找到了吴某丙的尸体。同时其还证实,吴某丙与吴某丁间不正当男女关系已有七八年了。

9、耒阳市公安局调取的通话详单,证实案发次日(9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某丁使用手机(号码:x)与吴某丙(手机号码x)、吴某丙(手机号码:x)和9月28日上午8时许与吴某丙的通话事实。

10、耒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吴某丁的到案经过情况。

11、被告人吴某丁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的水泥砖块照片及耒阳市公安局(耒)公(刑)检(法)字(2009)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吴某丁对现场石块的指认情况及从现场垃圾坑附近提取水泥砖块上的三处斑迹系人血。

12、被告人吴某丁供述,其与被害人吴某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已有十多年了,后吴某丙另外找了吴某丙并发现吴某丙多了个手机。2009年9月26日下午18时许,其到吴某丙家强行从吴某丙的裤子口袋里抢过手机将手机摔烂了,并提了吴某丙的一双黑色高跟拖鞋出去,看见吴某丙的摩托车停在吴某丙家门前,就将摩托车推到山坡下,又将吴某丙的黑色高跟鞋丢在离他家不远的废弃窖洞里后回家了。当日晚上7-8点钟左右,其已躺在床上睡觉了,吴某丙来到他家要他赔手机,他说他不会赔。吴某丙便说他如不赔就叫村支书和派出所来抓他,并说已打电话告诉其姐姐了。后吴某丙就往自己家方向走。其听了后心里想不通,便从床上起来追了出去。追上吴某丙后就抓住她的衣服问她凭什么要其赔手机,吴某丙说手机不是其买的,并又说如不赔,她就叫村支书和派出所来抓他。其听后非常气愤,就用右手扼住吴某丙的脖子将她摔倒在地上,后又用右手抓住她的头发将其头部右边狠狠地朝地下砸了三四下,又用拳头在她头部砸了两拳。当时其看到吴某丙只有出气没有吸气了,心想把她搞死算了,于是便把她穿的平底拖鞋丢到废弃窖洞东边的茅草堆里,再将吴某丙抱至窖洞的侧边,发现吴某丙还有呼吸,于是就爬上窖洞从一堆木材边捡起一块石头朝吴某丙的头顶部猛砸了三下,见吴某丙不能动弹后将其移到窖洞南侧处,用茅草和垃圾将吴某丙的身体盖住,就回家了。

1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某丁、被害人吴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丁因怀疑被害人另与他人交往密切而心怀不满,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持石头故意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丁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系绊倒在地而死,被告人吴某丁没有用石头打击被害人头部。经查,被害人头顶部有三处创口,经法医鉴定系他人使用钝器(如砖石等)打击形成,而被害人绊倒在地的伤口不可能存在于头顶部,且被告人吴某丁在侦查阶段对用石头打击被害人头部的犯罪事实亦作了供述,故被告人吴某丁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吴某丁在不知道侦查人员已蹲守在其叔叔家的情况下而潜回其叔叔家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并非自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亦不符合可视为自首的情形,故吴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丁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丁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先将被害人摔倒在地,继而将被害人头部往地上撞,致被害人不能动弹。当发现被害人仍有呼吸后,又持石头故意打击被害人要害部位即头部,执意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并造成被害人死亡,尔后潜逃,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某,依法应当判处死刑。同时,被告人吴某丁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09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相关数据计算赔偿金额。被害人吴某丙生前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丙、刘某某系农村居民,其生活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对于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吴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7元。其中被害人吴某丙的丧葬费为x元,被扶养人吴某甲的生活费为4020.87元,被抚养人吴某丙的生活费为x.05元,被抚养人刘某某的生活费为x.35元,被害人吴某丙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自蹊

审判员凌波

审判员黄某英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打印责任人:黄某英校对责任人: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七条对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赔偿经济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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