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现住(略)。
被告黄某丙,男,壮族,成年,农民,现住(略)。
被告李某丁(曾用名李X),女,壮族,1949年10月出生,现住(略)。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黄某丙、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大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传宇和审判员李某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添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被告黄某丙于2003年6月7日向原告李某乙借款4120元,立借条为据,约定被告黄某丙于2003年7月7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李某乙全部借款,被告李某丁为担保人。借款期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黄某丙讨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偿还。被告李某丁也没有尽到担保人应尽的法律义务,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丙、李某丁偿还原告李某乙借款4120元及逾期利息1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1张,证明被告黄某丙于2003年6月7日向原告李某乙借款4120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李某丁辩称:我只是担保人,不负责还钱,应该由被告黄某丙负责偿还。
被告李某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丁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某丙于2003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4120元,并立有借条为据。被告李某丁为该借款的担保人。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丙于2003年6月7日向原告李某乙借款4120元,被告李某丁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并立借条为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李某乙主张被告黄某丙偿还借款412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利息1200元的请求,因借款时双方没有利息的约定,故本院依法只能从原告主张利息之日起,即2009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黄某丙清偿原告李某乙本债务为止。被告李某丁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但没有写明保证方式。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李某丁认为其不该承担清偿债务的说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丙偿还原告李某乙借款41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以4120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9日起至被告清偿本债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项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李某丁负连带清偿本债务责任。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丙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大河
审判员邹传宇
审判员李某佳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添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