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潇t(基本情况略)。
被告袁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谢某甲(基本情况略)。
被告谢某乙(基本情况略)。
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原告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袁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其要求撤回对被告袁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34元,减半收取1217元,由原告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谷敏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方永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