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文盲。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3月11日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9月14日被平顶山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窦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二O一O年八月三日作出(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中旬,被告人窦某某通过在汝州市区建业超市工作的陈X莉,得知同在该超市工作的女青年杨某某的手机号码,后二人多次在电话中交谈。2010年3月19日晚,被告人窦某某将杨某某约出并带至汝州市X路迎宾宾馆三楼X号房,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性关系,因杨某某反抗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杨X利、陈X莉、王X丹的证言,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公(刑)鉴(DNA)字[054]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窦某某在实施强奸行为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窦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窦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我和被害人杨某某是谈恋爱的,没有强制与杨某生性关系。一审认定错误,请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窦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窦某某强行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性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之事实,有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被害人杨某某将窦某某头面部抓伤的照片及被害人杨某某寻求帮助,及时报警之情节在卷,足以证明上诉人窦某某强行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性行为违背了被害人杨某某的意志,因此,上诉人窦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窦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窦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段励萍
审判员徐发营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