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白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辉,系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侯某甲诉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于2011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乙、被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我与被告认识,当时我未到结婚年龄,后我们改了年龄办理了结婚证。婚前我们不断生气,婚后感情一般。我们生育了两个孩子。被告对我父母不敬,对我的两个弟弟不尊,被告和他父母没照顾好我和孩子。2009年初被告因参与贩卖人口被逮捕,为被告的事我变卖了家财,被告的父母不管不问,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长子白某毅、次子白某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家中财产依法分割(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该项请求)。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基础比较牢固,若离婚对子女的成长不利,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认识,后于1999年1月10日在武陟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生育了两个儿子,长子取名白某毅,次子取名白某轩。现白某轩随原告生活,白某毅随被告父母生活。
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法院应否准予双方离婚。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该据载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10日在武陟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另载明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78年9月20日(该日期有涂改痕迹)。原告以此证实其与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上载明的原告的出生日期与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载明的出生日期不符。按照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载明的出生日期计算,原告登记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其与被告的婚姻应属无效婚姻,故对该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证据材料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认识,后于1999年1月10日在武陟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当时原告未到法定婚龄,后原告改了年龄办理了结婚证。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的结婚证上载明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78年9月20日(该日期有涂改痕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载明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82年10月5日。按照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载明的出生日期计算,原告登记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其与被告的婚姻在原告未到法定婚龄前应属无效婚姻。现原告年龄已到法定婚龄,导致其婚姻无效的情形已消失。原、被告生育了两个儿子,长子取名白某毅,次子取名白某轩。现白某轩随原告生活,白某毅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未到法定婚龄登记结婚的,其婚姻无效。该无效情形消失后,其婚姻则应为有效。夫妻感情是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纽带,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关于本案,原告登记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原告通过更改年龄办理了结婚证,其与被告的婚姻在原告未到法定婚龄前应属无效婚姻。现原告年龄已到法定婚龄,导致其婚姻无效的情形已消失,现其与被告的婚姻应为有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侯某甲与被告白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某甲冠
代理审判员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李淑红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卫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