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铜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吴世标,

委托代理人李敏,徐州市X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赵永会,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世标诉被告赵永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家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标及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赵永会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吴世标诉称,2010年10月3日18时19分,被告赵永会驾驶其所有的并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苏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徐州市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望城花园小区大门前时与原告吴世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吴世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诉讼中,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原告吴世标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

本诉被告赵永会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高于法律规定,其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吴世标的户籍所在地为徐州市X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赵永会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予以赔偿。但原告吴世标为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

反诉原告赵永会诉称,赵永会与吴世标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仅造成吴世标受伤和车辆损坏,同时也造成赵永会受伤和车辆损坏,请求判决反诉被告吴世标赔偿反诉原告赵永会医疗费2184元、误某x元、车辆损失2359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元。

反诉被告吴世标辩称,反诉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明显高于规定标准,请求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其相关费用。同时,因为反诉原告没有住院,不应计算误某和护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18时19分,赵永会驾驶其所有的并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苏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徐州市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望城花园小区大门前时与原告吴世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吴世标、被告赵永会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永会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观察疏忽、遇事采取措施不当,且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因素;原告吴世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三轮车横过道路借道通行,未让在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又一个因素,故认定原告吴世标、被告赵永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吴世标被送至徐州市X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头皮下血肿、枕骨骨折、脑挫裂伤、胫骨平台开放粉碎性骨折、髌骨骨折等,总计花费医疗费x.40元。

被告赵永会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住院治疗,而是在徐州市X区中医院陆续进行了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一趾趾骨骨折,行石膏外固定,花费医疗费2184元。

为明确原被告的车辆损失,徐州市X区交巡警大队委托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对原被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吴世标的车辆损失为1937元,被告赵永会的车辆损失为2395元。原告吴世标、被告赵永会分别支付鉴定费200元、100元。

原告吴世标为明确其伤残等级,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某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其申请,依法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徐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吴世标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某期限为2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0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原告吴世标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

诉讼中,原告吴世标主张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费用,而被告则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

另在诉讼过程当中,反诉原告赵永会主张其在徐州沪彭晓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应按月工资4000元计算其误某。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其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在该单位工作的相关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世标的损失的计算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原告吴世标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铜山县X区土地管理分局于1995年11月28日出具的收取原告吴世标居民建房用地费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吴世标从1995年开始在徐州市X区申请土地建房,房屋建成后一直住在樵村X区X村X区公安局新区派出所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吴世标从1995年以后至今长期在樵村X区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吴世标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吴世标长期在徐州市X区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吴世标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赵永会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世标受伤和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因为被告赵永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赵永会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除造成原告吴世标受伤和车辆损失以外,也同时造成反诉原告赵永会受伤和车辆损失,因反诉被告吴世标所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应由反诉被告吴世标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由反诉被告吴世标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吴世标主张的医疗费x.40元,有医院的病例、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8元计算住院21天的伙食补助费378元,因原告吴世标实际住院为20天,本院确认其伙食补助费为36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8元计算91天的营养费1638元,因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为10周左右,本院支持其70天的营养费。另外,原告主张的每天18元的标准高于相关规定,本院按照每天15元计算其营养费为1050元;原告吴世标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每天62.80元计算189天的误某x.20元,因鉴定结论确定的误某期限为24周左右,本院支持其168天的误某x.40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每天62.80元计算119天的护理费7473.20元,因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本院支持其98天的护理费。原告吴世标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由其儿子护理,但其儿子没有固定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按照护工标准每天35元计算其护理费为3430元;原告吴世标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每年x元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x%=x元,其计算标准、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937元,有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其治疗次数并结合路途远近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酌情支持5000元。

反诉原告赵永会主张的医疗费2184元,有医院的病例、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反诉原告赵永会主张车辆损失2359元,由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其治疗次数并结合路途远近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支持其100元;反诉原告赵永会主张其在徐州沪彭晓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应按月工资4000元计算其3个月的误某x元,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反诉原告赵永会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每天62.80元计算其误某。但反诉被告吴世标认为,赵永会没有住院,不应给付误某。本院认为,反诉原告赵永会虽然没有住院,但造成了趾骨骨折,且行石膏外固定术,不能正常工作,直至2011年1月5日才拆除外固定石膏,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90天的误某5652元;反诉原告赵永会主张按照每天40元计算90天的护理费3600元,因其无医嘱证明需要护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世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x.4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50元、误某x.40元、护理费3430元、伤残赔偿金x元、车辆损失193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世标医疗费x元、车辆损失19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某x.40元、护理费343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4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422.40元,由被告赵永会承担50%,计1711.20元。

二、反诉原告赵永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184元、车辆损失2359元、交通费100元、误某5652元,由反诉被告吴世标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反诉原告赵永会医疗费2184元、车辆损失2000元、误某5652元、交通费1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车辆损失359元,由反诉被告吴世标承担50%,计179.50元。反诉被告吴世标合计应赔偿反诉原告赵永会x.50元。

三、上述给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250元,由原告吴世标负担1000元,被告赵永会负担1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350元,由反诉原告赵永会负担150元,反诉被告吴世标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刘家合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蒙

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铜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世标费用清单:

1、医疗费x.40元。

2、伙食补助费18元/天X20天=360元。

3、营养费15元/天X70天=1050元。

4、误某62.80元/天X168天=x.40元。

5、护理费35元/天X98天=3430元。

6、伤残赔偿金x元/年X20年X10%=x元

7、财产损失1937元。

8、交通费2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反诉原告赵永会费用清单:

1、医疗费2184元。

2、车辆损失2359元。

3、交通费100元。

4、误某62.80元/天X90天=5652元。

本案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