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某第三分公某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某第三分公某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北京市丰台支公某,营业场所北京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北京分公某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北京市丰台支公某(以下简称人保丰台支公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谊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周某甲生,被告人保丰台支公某委托代理人丁某、张一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周某甲诉称:2008年9月,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一台履带式液压挖掘机,按照银行要求,原告办理了财产保险综合险和附加险。2011年6月5日,原告投保的挖掘机在房山区房山线轨道交通东羊庄站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工地施工作业时,由于地基突然塌陷,导致该挖掘机侧翻,造成严重损坏。原告当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于当时到达事发现场。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修车费x元、拖车费2000元、吊车费8000元和公某费1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丰台支公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险种属于列明责任保险,只有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责任才属于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本案中,原告系属于施工不当造成挖掘机倾覆,不符合根据保险条款第四十三条第十六款对于地面突然下沉的约定,故被告有权拒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周某甲为型号为x-7的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向人保丰台支公某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08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10万元。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北京西直门支行(以下简称为光大银行);如果由第三方代偿贷款本息,债权发生转移,则第三方变更为第一受益人。保险单背面另附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二)雷击、暴某、洪水、台风、暴某、龙卷风、雪灾、雹灾、冰棱、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2008年12月5日,周某甲同光大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周某甲将保险单交付光大银行保存。
2011年6月5日,周某甲超操作投保的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在北京市X区房山线轨道交通东羊庄站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工地施工作业时,该挖掘机发生侧翻,为此,周某甲支付拖车费2000元、吊车费8000元和维修费x元。此后,驾驶员周某甲超和负责管理车辆的李黄龙出具说明,该说明记载:“2011年6月5日,在房山工地8点左右,我当时操作挖掘机在施工……由于楼板倒塌,然后倒塌于化粪池”。2011年6月8日,北京市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某第一分公某(以下简称崇华分公某)出具证明,该证明记载:“……由于地基突然塌陷,导致周某甲挖掘机,编号x,发生侧翻”。
2011年7月4日,经北京市国立公某处公某证明,周某甲从光大银行处取得保险单的复印件,并支付北京市国立公某处公某费用180元。2011年11月2日,周某甲将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甲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公某、照片、修车费发票、修车明细单、拖车费发票、吊车费发票、公某费用发票、崇华分公某出具的证明、租赁合同、劳务合同、驾驶证、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被告人保丰台支公某提供的综合险保险条款(2009版)、周某甲超和李黄龙出具的说明、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周某甲与人保丰台支公某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从庭审情况来看,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解释和综合险保险条款(2009版)是否对周某甲具有约束力和挖掘机侧翻的原因。
对于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解释和综合险保险条款(2009版)是否对周某甲具有约束力的问题,本院认为,人保丰台支公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解释和综合险保险条款(2009版)交付给周某甲,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就上述条款向周某甲作明确解释说明,故该条款对周某甲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周某甲提供的保险单以及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的约定处理。
对于挖掘机侧翻的原因,本院认为,从双方均认可的照片以及人保丰台支公某提供的周某甲超和李黄龙的说明可以看出,人保丰台支公某认可系由于地板倒塌才造成挖掘机倾覆,该情形属于“地面突然塌陷”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失;人保丰台支公某虽认为系驾驶员施工不当造成地板损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根据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由于地面突然塌陷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人保丰台支公某应当予以赔偿。保险合同虽然约定光大银行系第一受益人,但由于周某甲已经将贷款全部结清,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受益人已经变更为周某甲。另外,周某甲亦系被保险人,因此,其有权要求人保丰台支公某给付保险金,故周某甲要求人保丰台支公某给付吊车费、拖车费以及修车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周某甲要求人保丰台支公某给付公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周某甲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北京市丰台支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甲保险金七万八千一百四十七元;
二、驳回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九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北京市丰台支公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谊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宝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