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杨淑凤,陕西泽秦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告逯某。
原告王某诉某告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淑凤,被告逯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7、8月份,被告邀原告合伙开办汽车修理厂,并约定被告出资十万元,原告出资五万元。在汽车修理厂的筹建和试运营期间,原告共出资三万多元,后因双方的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合作。经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减去前期的办理费用等,被告应向原告退还人民币x元。2010年9月12日,被告针对上述还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在2011年春节(2011年2月)后偿还。2011年春节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借条是被告本人出具的,但该借条是为合伙做生意而出具的,当时约定盈利后将该款偿还给原告,故不同意现在还款。
经审理查明,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借条的真实性以及同意原告退出合伙的事实,并承认曾收到原告于2011年5月9日委托律某催促还款的律某。另查明,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记载“今借王某壹万捌仟贰佰伍拾玖元整(x元)借款人:逯某”。对于借款用途及还款时间都没有约定。
以上事实有借条、律某、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某护。由于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及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表明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且不违反法律某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某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经原告催告,仍拒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宝年
审判员柏小彬
审判员石丽屏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鹏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