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X(反诉被告),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航华X村。
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反诉原告),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欧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X与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晔斐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李X于2009年11月3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X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欧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X诉称,2007年6、7月份,被告称做佛龛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一个月以后归还,当时没有写借条。2007年12月6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x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总借条。被告至今未归还x元借款。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李X归还借款x元并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李X辩称及反诉称,2005年至2006年原告以承包经营夜总会、棋牌室急需资金为由陆续向被告借款20多万元,至2007年12月6日原告陆续归还被告x元。2007年初至2007年底XX宾馆棋牌室由被告经营收益,当时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每月房租6000元,全年应支付原告房租x元,但之后被告未再经营棋牌室也未取得相关收益。2007年12月6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由被告先向原告出具x元收条,明确该款从之前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中予以扣除。当天,原告称其在做生意,为显示实力,要求被告对原告之前归还的x元出具借条而不出具收条,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借条,实际该款系原告向被告的还款。当天结算后,被告实际确认原告尚欠被告x元的借款,故由原告又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借条给原告。据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归还借款x元。
原告洪X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2005年至2006年,原告曾陆续向被告借款x元,并于2007年12月6日出具总借条明确2007年之前的借条作废。2007年1月起,原告将其承包的XX宾馆棋牌室交由被告经营收益,约定每月由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房租。2007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明确被告应交给原告的2007年整年房租x元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中予以扣除。之后,被告经营XX宾馆棋牌室从2007年至2009年6月30日,应支付原告房租x元,故x元的借款与房租全部抵扣完毕。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6日,被告李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洪X先生人民币玖万贰仟圆整,特此立据为证。李x.12.6日”。当天,原告洪X向被告李X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洪X借李X先生人民币拾柒万圆整,原贰零零柒年前的借条全部作废。特此证明。借款人洪x.12.6(注壹拾柒万元人民币是在2005年12月10日借至今未还此借条是补写的2007.12.6”。当天,另有一张收条,载明:“李X先生2007年整交XX棋牌房租共计人民币柒万贰仟圆。从洪X欠李X先生借条中扣除。特此证明李X;备注:欠李X先生的欠款2007年至2009年6月30日扣清。(XX棋牌房租,租金6000元/月)本收条一式两份。洪x.12.6”。
另查明,2005年12月30日原告洪X与案外人上海XX宾馆签订员工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0日承包经营上海XX宾馆二楼娱乐部(KTV、棋牌室)的娱乐场所。2006年5月25日,上述两方签订补充协议更改经营承包期为2006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2009年5月27日,上述两方又签订了补充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期为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
审理中,原告确认两张借条及一张收条内容均系其书写,但金额为x元的借条上备注内容不是其书写。被告称,借条及收条上被告签名均系本人所签,金额为x元的借条上备注内容系其所写。被告在收条上签名时并没有备注内容。被告认为,现双方借条充抵后,原告还拖欠被告借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收条一张、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补充合同一份、补充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人吴妙根及张丽颖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李X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有李X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李X辩称该款系原告归还2005年至2006年向被告借款20多万元的还款,并应原告的要求未出具收条而出具了借条,但原告予以否认,且李X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辩称,本院无法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称,原告于2005年至2006年陆续向被告借款20多万元,于2007年12月6日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后,原告应归还被告借款x元并提供原告出具的x元借条予以证明,原告仅确认曾向被告借款x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借款x元。原告认为其将承包的XX宾馆棋牌室从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30日交由被告经营收益,现x元借款已经通过XX宾馆棋牌室房租予以抵扣还清,原告为此提供了x元的收条,该收条上被告明确该x元从借条中予以扣除,并备注欠李X的欠款2007年至2009年6月30日扣清,但被告仅确认其经营棋牌室至2007年年底并认为其在收条上签名时没有备注的内容,现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经营棋牌室至2009年6月30日、被告在收条上签名时已经存在备注内容,且备注内容与原告和上海XX宾馆签订的三份承包合同时间上矛盾,故本院仅能认定从借条中予以扣除的房租金额为x元。被告认为该x元是从2007年12月6日之前原告向被告的20多万元借条中抵扣,不是从当天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借条中抵扣,但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于2005年至2006年出借给原告20多万元,如按被告所称2007年12月6日当天是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并将x元在之前的借款中扣除后才产生x元的借条,原告出具给被告x元的借条上已经明确2007年前的借条全部作废,则被告出具x元收条已经没有必要,故被告所称相互矛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该x元应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x元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X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X银行利息损失(以人民币x元为本金,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原告洪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李X借款人民币x元;
四、被告李X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225元,由本诉被告李X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反诉原告李X负担人民币2250元,反诉被告洪X负担人民币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杰
审判员徐晔斐
代理审判员董海龙
书记员顾玮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