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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州树兜金光圣母庙(下简称金光圣母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潘某某等十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树兜金光圣母庙,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街X村。

负责人程某某,金光圣母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林某、邱某某,福建建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女,畲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诸上诉人共同诉讼代表人王某乙、潘某某。

诸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青、林某瑞,福建海山(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福州树兜金光圣母庙(下简称金光圣母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潘某某等十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福州树兜金光圣母庙于1985年因拆迁搬至现在地址重新建造,原告居住的华泉商住楼所处地块于1992年获政府用地批文,同时榕国用(2004)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亦载明该宗地南向住宅楼住户享有宗地大楼东侧通道的通行权。之后建设单位于规划红线范围内沿被告庙宇办公楼北墙墙体,向东直线延伸,紧靠大殿筑起围墙,与被告庙宇完全隔开。2009年6月,被告在庙宇内大殿东向空地搭建遮雨棚,并在与原告相隔的围墙东头打通一个缺口,设置铁门。

原审法院认为,诸原告居住的华泉商住楼所处地块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开发单位于1992年在地块南侧规划红线范围内筑起围墙,与被告庙宇完全隔断,该状态一直延续至2009年6月,之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围墙东头打通缺口并设置铁门,侵犯了诸原告对围墙的长期占有使用权,同时围墙被打通后,被告场所人员进出铁门,亦势必影响华泉商住楼住户对大楼东侧通道的通行权,故原告诉求被告封堵该铁门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在已方庙宇大殿东向空地搭建的遮雨棚虽与原告围墙相连,但对原告并未造成实质性影响,同时该遮雨棚属违章搭盖,依法也应由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因此原告诉求拆除被告搭盖在其围墙上的违章建筑即遮雨棚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州树兜金光圣母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在华泉商住楼南侧围墙上设置的铁门自行拆除,并将围墙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金光圣母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作为相邻权利人有权使用华泉商住楼东侧道路作为消防通道,包括诸被上诉人在内的相关不动产权利人依法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原审判决以《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判令福州树兜金光圣母庙“将在华泉商住楼南侧围墙上设置的铁门自行拆除,并将围墙恢复原状”,是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是建筑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宗教活动场所,依照防火规范,必须设置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及两个安全出口;但缘于历史原因,上诉人东西两向均临住宅,正门左右两侧道路不足以消防车辆通行;华泉商住楼开发商筑起围墙后,堵塞了上诉人消防车通道,上诉人也仅余正门作为场所人员安全疏散的唯一安全出口,危及了上诉人及场所人员的消防安全;被上诉人雷某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5“总平面图”,表明华泉商住楼东西两侧各有一条直达华林某的规划通道,其中东侧道路可以通行消防车;为保障消防安全,上诉人必须利用华泉商住楼东侧道路作为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并在华泉商住楼南侧围墙上增设一个安全出口;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诸被上诉人及相关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此提供必要的便利。二、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雷某等人对华泉商住楼南侧围墙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审判决认定福州树兜金光圣母庙在华泉商住楼南侧围墙上设置铁门的行为“侵犯了诸原告对围墙的长期占有使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雷某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5“总平面图”表明华泉商住楼周边没有围墙,而且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建设围墙已经有关部门批准,也没有证据表明他们对围墙享有所有权、占有使用权或其他的合法民事权益。三、被上诉人以福州树兜金光圣母庙为原审被告,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上诉人经福州市宗教事务局准予登记的场所名称为“福州市树兜金光圣母庙”,是福州市道教协会会员,其管理组织名称为“福州道教树兜金光圣母庙”,该委员会负责人是程某某女士,均与“福州树兜金光圣母庙”无关。被上诉人原审起诉以“福州树兜金光圣母庙”为被告,列上诉人管理组织负责人程某某女士为原审被告负责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所述,上诉请求:1、撤销(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雷某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雷某等人共同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福州道教树兜金光圣母庙管理委员会”不具备上诉人主体资格,合议庭应依法驳回上诉。本案“福州道教树兜金光圣母庙管理委员会”并未提供其合法组建、依法存续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体存在。福州树兜金光圣母庙应当依法以宗教活动场所的名义对外做出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无论是早期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及登记办法,还是现行的《宗教事务条例》及审批登记办法,均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仅是内部管理机构,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庭维持原判。一审被告“福州树兜金光圣母庙”打着消防的旗号,以“通行”为幌子,未经任何合法审批授权,进行所谓的“消防建设”,已经严重侵害的华泉商住楼众业主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判令其恢复原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庭依法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上诉人对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等对现有围墙享有合法的权利的事实有异议。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福州市鼓楼区X街道温泉经济合作社提供的《证明》,证明该庙香火旺盛,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2009年6月,经上级管理部门要求,该庙在临“华泉商住楼”方向设置消防门。“华泉商住楼”现有围墙是为保障建筑材料存放安全建设的,因该围墙阻断了原有道路,且该楼建筑商在建设当时承诺在该楼建成后拆除围墙。在“华泉商住楼”落成后,因该楼现有围墙没有拆除,该社强烈要求拆除围墙恢复通行,以避免引起纠纷。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期间新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证明》所述内容涉及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决定事项,温泉经济合作社的证明不具证明力,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纳。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涉及的围墙位于被上诉人居住的“华泉商住楼”所处地块南侧规划红线范围内,与上诉人庙宇长期完全隔断,被上诉人对该地块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上述事实,有“华泉商住楼总平面图”、用地批文、榕国用(2004)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福州市勘测院供图、福州土地测绘队宗地图等证据证实,故被上诉人对诉争涉及的围墙享有合法民事权益。上诉人在围墙上设置铁门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对围墙的占有使用权,并妨碍了被上诉人的通行权,上诉人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拆除围墙铁门,恢复原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对围墙享有合法权益以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以消防安全为由在被上诉人围墙上设置铁门,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消防建设事项经过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设计审核、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程某,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提供消防便利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被告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和相关证据中所盖印章均为“福州树兜金光圣母庙”,该印章与福州市鼓楼区X街道《福州市宗教和民间信仰活动场所、露天宗教造像情况调查表》中的“福州树兜金光圣母庙”印章一致,且上诉人以被告“福州树兜金光圣母庙”身份参与了整个一审诉讼程某,现其提出“福州树兜金光圣母庙”不是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福州树兜金光圣母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宁

审判员郑颖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丽丽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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