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洛阳市美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标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多菱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8月25日,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美标公司、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标公司、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份,被告因使用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现金x元整。后原告讨要此笔借款,被告称暂无力还款,并于2009年3月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几个月后,原告数次要求还款,被告拒绝还款。现诉请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美标公司、被告李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满,被告数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导致本案纠纷。
另,被告洛阳市美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3月22日注册成立的私人企业,注册资本5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实,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某某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美标公司偿还其借款,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保全费5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杰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