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卓某甲,男,34岁,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卓某乙,男,35岁,土家族,(略)人,住(略)。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卓某甲与被告卓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年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某乙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甲诉称,2009年10月27日、11月12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卓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10月27日的借据一张,以证明被告卓某乙借原告卓某甲现金2万元。
2、2009年11月12日的借据一张,以证明被告卓某乙借原告卓某甲现金5万元。
被告卓某乙未答辩亦未到庭。
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两份证据均系被告卓某乙给原告卓某甲出具的借条,共计金额7万元整,2009年10月27日的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11月12日的借据约定一个月归还。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举证、认证,结合庭审,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27日,被告卓某乙向原告卓某甲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相应借据,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11月12日被告卓某乙再次向原告卓某甲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一个月归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2009年10月27日的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属未约定偿还期限的债务,经出借人(原告)催告后,借款人应该偿还;2009年11月12日的借款,约定一个月归还,现已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7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卓某乙给原告卓某甲偿还人民币7万元整,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全部由被告卓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年武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聂玉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该清偿……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四)返还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