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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新沂市兴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某某房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新沂市兴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路某。

申请再审人新沂市兴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某某房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0日作出(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沂市兴安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该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新沂市兴安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非附条件的合同,从合同三个条款来看,没有一处能够体现是附条件的合同。2、一审法院称被申请人转租行为并未改变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的实质内容是错误的。因为从房某租赁合同而言,承租方的转租行为关系到租赁关系能否继续维持的问题,法律上也对转租行为作了严格的规定。因此,承租方的转租行为显属严重违约。3、任何合同都是有期限的。本案若按一审认定的事实,租赁合同将成无限期的合同,只要拆迁问题不解决,承租人就有权无限期的使用该房某,并有权转租,这无疑助长了被拆迁户的无理要求,使拆迁补偿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事实上,拆迁补偿工作如何解决属行政行为范畴,本案中的租赁合同是拆迁补偿的产物不假,但并不依附于拆迁补偿问题的解决,这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将这两个问题混为一谈,难免在适用法律上出现偏差。综上,一审法院混淆了行政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的界线,以行政行为待解决的问题未解决为由,曲解合同的本意,违反了合同法中意思自治、诚实守信原则的规定。因此,申请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刘某某辩称,1、2007年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并且法院已经确认。2、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被申请人的转租行为并没有改变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的实质内容。3、该房某是拆迁安置给我的,拆迁十年了,申请人并没有给我过渡费,本来的协议也是将该处房某交被申请人利用,以充抵过渡费。所以,被申请人对外转租并未违反协议约定。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1999年,刘某某位于新安镇第二农贸市场(现金三角)一带富民路X号房某被新沂市兴安实业有限公司拆迁,该处房某登记建筑面积217.84平方米(不包括61.6平方米违章建筑),其中临街用于经营房某面积108.54平方米。房某拆迁后,因安置问题行政部门曾裁决给予刘某某安置3套住宅,后因刘某某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该裁决被法院撤销。此后,双方为拆迁安置问题一直寄希望于通过各种渠道来解决,但均未达成一致安置意见。2004年1月8日,为解决刘某某一家拆迁而带来的生活问题,新沂市兴安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刘某某的丈夫路某元(乙方、现已过世)签订房某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提供金三角二期X号楼X号门面房某时租用给乙方,租金由甲方收取后,再返还给乙方作为待安置期过渡费。从交房某以前过渡费待问题处理好后再一次性结清。二、甲方租给乙方的金三角二期X号楼门面房某权归甲方,乙方无权外租、更无权抵押。三、甲、乙双方就安置问题,还需要通过拆迁部门三方协商解决。如达不成协议,需要由法院解决,双方必须依照法院判决执行。”此后,路某元、刘某某夫妇将该门面房某租给他人使用,租金由其收取。至今双方的拆迁安置问题尚未解决。2008年2月20日,新沂市兴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与案外人贺苏梅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即(2008)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认为该处房某已归贺苏梅所有为由,向刘某某发出通知书,通知与刘某某解除2004年1月8日签订的临时租赁金三角二期工程X栋X号门面房某议书。后该调解书被本院撤销。2009年6月,新沂市兴安实业有限公司以刘某某违反房某租赁协议,以被告不但擅自转租,还擅自截留租金不按约定给付甲方为由,要求解除与刘某某的租赁合同。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丈夫路某元生前与原告为解决被告家庭拆迁安置问题签订房某租赁协议,该房某租赁协议是附条件合同,所附条件是租赁期间待拆迁安置问题的解决,上述事实在(2007)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予以确认。因双方就拆迁安置问题至今未解决,即该附解除条件的房某租赁合同其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因而原告要求解除该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擅自转租争议的门面房,并擅自收取租金的行为,本院(2007)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的转租行为并未改变其与原告签订的租房某议的实质内容,故法院对原告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所签租房某议解除条件成就,据此驳回原告新沂市兴安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新沂市兴安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以前述理由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04年1月8日,刘某某的丈夫路某元与新沂市兴安实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房某租赁协议,是在其房某被拆迁4年后房某迟迟得不到安置,而被拆迁人刘某某家庭生活受到重大影响后,拆迁方新沂市兴安实业有限公司才与刘某某丈夫签订的租房某议。从该协议字面上理解,其目的一是解决刘某某一家的生计问题,这通过新沂市兴安实业有限公司先收取房某租金,再返还给刘某某的方式来解决;另一方面,就拆迁安置问题确定了协商的原则,即使协商不成,再走法院判决的路某。新沂市兴安实业有限公司在刘某某一家被安置房某既尚未协商确定,亦未经法院判决确定的情况下,意图通过撤销租赁协议的方式,从而剥夺刘某某对租赁协议所商定房某的使用权,有违协议的初衷。原审法院认定该租赁协议系附解除条件的房某租赁合同,其所附条件尚未成就,租赁合同不应解除的判决理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

综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沂市兴安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郑友启

审判员李文武

审判员闫建民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神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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