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李某(丽),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的(2009)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3月11日向俩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俩被执行人于2010年3月15日前按判决书所确定之义务履行完毕,但俩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李某(丽)的银行存款x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菊花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