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彭某乙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某乙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乙、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乙诉称,被告在结婚后有不良习俗,且不履行夫妻间的忠诚义务,经常对原告施加暴力。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刘某某的抚养费500元,非婚生男孩刘某某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结婚前,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某,1998年7月6日原、被告在衡阳市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夫妻间相互忠诚的义务,染上不良嗜好,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医院的诊疗手册和被告书写的保证书。被告则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不是事实,原告去医院诊治并不是被告殴打所致;保证书是被告喝酒后,原告逼迫被告所写,且其中的内容系被告虚构,并不存在王某这个人,故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长,应建立了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而原告出示的诊疗手册因医师书写的字迹无法表明原告曾受过伤,更无法证明被告伤害过原告,保证书的内容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夫妻间相互忠诚义务。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长,说明双方经过较长的时间相互了解并建立了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后才自愿结婚,且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间的感情较为稳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乙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某乙东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