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9月份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伙同陈新芳、宋某洋(均已判刑)预谋后窜至郑州市X街区某机械厂,将1200斤钢板盗走,后将盗窃的钢板卖到荥阳市X镇付某等人的废品收购部,销得赃款1200余元,后三人分肥挥霍。经鉴定,被盗窃的钢板共计价值1260元。现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新芳的供述,失主冯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志勋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