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漯河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系韩某甲之父),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于2006年年前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斗殴,2008年被告拉走原告家的家具,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离婚,各抚养一个女儿,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韩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各抚养一个女儿,互不支付抚养费。要求分割原告的一半房产,并要求原告给予一次性补助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0月8日结婚,2006年农历7月初8生育大女儿张思雨,2008年农历7月14生育二女儿张爱雨,均未入户口。现大女儿张思雨随原告张某某的父母生活,二女儿张爱雨随被告韩某甲生活。被告认可原告张某某有婚前财产住房一处,自行车一辆,电暖气一台,双灶煤气灶一套,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饭锅一个,小麦6袋,花生12袋,含被告出资200元的床一张,除房产外,被告均拉走。被告韩某甲于2009年两次在漯河市精神病医院花费8502•58元,其中符合新农合规定的有8207•3元,已补助5640元,实际花费2862•58元。被告韩某甲称其花费为其向其父韩某乙借款,原告张某某认可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起诉离婚,被告韩某甲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依法应准予其离婚。原、被告对子女抚养已达成协议,对财产分割及生活补助不能协商一致,并未提供财产证据,对双方认可财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某甲要求分割原告张某某婚前财产住房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本案情况,酌定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助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思雨(2006年农历7月初8生)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婚生女儿张爱雨(2008年农历7月14生)由被告韩某甲抚养,原、被告间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原告张某某的婚前财产住房一处,自行车一辆,电暖气一台,双灶煤气灶一套,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饭锅一个,小麦6袋,花生12袋,含被告出资200元的床一张(现在被告处)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韩某甲购床款200元;被告韩某甲住院花费形成的共同债务2862•58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韩某甲负担862.58元;
四、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韩某甲一次性经济补助1000元。
上述第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勇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陈胜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