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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房某某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永乐、田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房某某从成都车站携带“麻古”两小袋(黑色塑料袋)乘坐成都至沈阳北的K386次列车回肇东市,次日11时40分许,当列车从西安车站开车后被乘警查获。经鉴定,该“麻古”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108.32克。破案后毒品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所持车票、沈阳铁路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赃物照片、毒品收缴通知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房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房某某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房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08.32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同时还考虑了被告人房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25年12月1日止。)

二、没收财产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方

审判员商东

审判员李磊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蒋航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产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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