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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a诉高a排除妨害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区x号20x室。

委托代理人王b,女,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汤a,男,户籍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弄x号。

被告高a,女,X年X月X日生,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区x号30x室。

委托代理人曹a,女,户籍地同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c,男,户籍地上海市卢湾区X路x弄x号。

原告王a与被告高a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上海市闵行区环境监测一站对涉案空调噪声进行了检测。原告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b、汤a,被告高a及其委托代理人曹a、王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被告30x室业主的空调安装在原告房屋卧室上方,距窗仅40厘米,开机时产生的噪音给原告的生活、睡眠造成巨大的影响和干扰。原告夫妇均已年过六旬,加上原告身患严重的冠心病,受被告空调外机噪音影响,原告夫妇无法自由安排睡觉和休息的时间。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以及请居委会出面调解,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为获得一个安静的休息、睡眠环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空调室外机予以移机。

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移动的空调室外机为其卧室上方三台空调室外机的中间一台。

被告高a辩称,被告家安装的空调系新买的空调,室外机的安装位置也符合物业公司的要求。被告因家中有幼儿,开空调也是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原告提出空调外机声音的问题后,被告曾找空调销售商进行过测试,结论是声音正常,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为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区x号20x室业主,被告为同号30x室业主。原告房屋次卧窗上方、被告房屋次卧窗下方外墙体现安装有三台空调外机,空调外机安装位置与同号楼上其他各户外机安装位置基本一致。原告认为该三台外机的中间一台外机在开机时噪声过大,影响其正常休息,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涉讼。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由上海市闵行区环境监测一站出具环境监测测试报告,监测结论为,扣除背景值后的测量值为57.4,敏感点噪声符合x-x类标准。

另查明,“x-2008”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2类标准”指以商业金融、集市贸易为主要功能,或者居住、商业、工业混杂,需要维护住宅安静的区域。2类标准昼间噪声限值为60。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照片、国家环保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报纸复印件、空调噪声标准及安装规范、监测报告,被告提供的照片、物业公司证明、空调发票及保修单、维修明细、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因生活过程中的矛盾滋生诉讼实属不该。相邻双方应从方便生活的原则出发,在日常生活中尽量避免使用自家设施给对方造成影响,同时相邻方亦应合理限制自己的权利,保持忍让和克制。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安装的一台空调外机噪声过大,对其生活造成影响,但经相关部门检测,该空调外机产生的噪声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原告认为噪声检测值已超过国家环保部颁布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但该标准的适用范围系针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向环境排放噪声的设备、设施的管理、评价与控制,与本案原、被告居住的居民小区内环境噪声不属同一范畴,故该标准范围在本案中无法适用。本院需要指出的是,相邻各方以邻为善、以邻为伴、相互关心照顾是传统美德,原、被告作为相邻方在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还应承担一定期容忍、克制义务,双方均应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综上,原告因被告空调外机噪声对其生活造成影响而要求被告移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新健

书记员钱建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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