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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诉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中阳,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又名何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巧云,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欧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何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炽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初感情较好,在生育小孩后,因被告买码输了十多万元,被告遂独自外出务工,并于2011年始双方再无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并未因买码输掉十多万元。婚生男孩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小孩成长,故被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亦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同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4日婚生男孩欧某翰轩,欧某翰轩于2011年初开始跟随被告在外地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了较深的矛盾,被告于2011年外出务工后夫妻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原告陈述共同债务有因养猪欠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婚姻证明、户口簿及湖南瑞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劳动用工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生男孩欧某翰轩的住所与原告一致,同时证明原告有稳定收入。被告质证后对婚姻证明无异议,但认为户口簿及劳动用工合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户口簿、浙江众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该公司的劳动合同与工资表、被告的父母何某湘夫妻出具的书面申明、何某湘向区信访局要求落实养老保险待遇的报告、何某湘参加养老保险的申报审批表、何某湘于2007年开办凉席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各1份,用以证明婚生男孩欧某翰轩的住所与被告一致,同时证明被告有稳定收入,被告的父母亦有能力自愿协助被告抚养婚生男孩。原告质证后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后认为:婚姻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婚生男孩欧某翰轩的住所及公民身份证编码,在原、被告各自提交的户口簿中互不一致,因两份户口簿相互矛盾,欧某翰轩的住所情况应由公安机关先行审查,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各自提交的有关收入情况的证据,因均系固定期限为3年以内的劳动合同,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有长期稳定收入,故均不能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何某湘夫妻自愿协助被告抚养欧某翰轩的申明予以认可,但何某湘于2007年开办凉席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已于2011年4月15日过期,本院不予采信;何某湘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何某湘要求落实养老保险的报告及审批表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近几年矛盾较深,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婚生男孩欧某翰轩的户籍无论是在原告处还是在被告处,均属益阳市X区范围,而被告现携欧某翰轩在外地生活,虽有被告的父母愿意协助被告抚养欧某翰轩,但长期异地生活对欧某翰轩今后读书、升学仍有不利影响。原、被告为了有利于欧某翰轩的健康成长而均要求获得抚养权,且双方的抚养能力基本相当,故欧某翰轩在十周岁前随母亲生活,十周岁后随父亲生活为宜。双方均不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影响子女健康成长,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述有3万元共同债务,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第(五)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欧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原告欧某与被告何某的婚生男孩欧某翰轩由被告抚养至十周岁,十周岁之后由原告抚养至十八周岁,在双方各自的抚养期间抚养费由各自承担,不直接抚养的一方有探望欧某翰轩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炽兵

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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