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根,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受理了原告蔡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何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炽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后矛盾较深,原告曾于2011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至今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蔡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被告何某的婚前财产有棉被8床、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志高牌挂式空调1台、康佳牌32英寸液晶电视机1台、电磁炉1个均归被告所有,被告赠与原告蔡某的黄金项链1条仍归原告所有,另赠与原告的黄金耳环1对、黄金戒指1枚由原告返还被告;
三、原告蔡某与被告何某的其他经济往来及婚后添置的财产折合现金11000元,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蔡某自愿负担;
五、其他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炽兵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