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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200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9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日9时许,被告人陈X在本市闸北区X路X路联通大厦前的公交车站处,趁被害人王XX上车不备之际,窃得王XX上衣右侧口袋内一部诺基亚5230型移动电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1元),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陈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笔录、证人树XX、惠XX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前科资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陶琛怡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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