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吴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甲。
被告韦某乙。
原某吴某诉被告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某乙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甲、被告韦某乙、证人廖某、韦某丙到庭参加诉讼。书记员吕惠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吴某诉称,原某和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1991年农历2月16日生育男孩韦某乙骏,1992年农历9月初二生育男孩韦某乙飞,现在均已成年。婚后被告好赌,原某有时劝阻还被被告打骂。双方1991年在共塘村建有一层三间的砖混结构的房屋,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原某不知道去年还新建有房屋,也没有汇12000元给被告建房屋,是前年小儿子韦某乙飞打电话给原某说没有钱用了想问借钱,原某便借了5000元,汇给被告大哥的儿子转交给韦某乙飞。双方1994年因买石渣机所欠的钱都还清了。被告借韦某乙礼2200元原某不清楚,原某不认可这笔债务。原某因与被告感情破裂,自2005年起就去广东打工至今,双方没有再一起生活,法院2011年的裁定书可以证明原某没有回被告家生活。2011年原某起诉离婚后至今,双方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子女都已成年,双方离婚不需要考虑子女的感受。请求法院判决原某与被告离婚;双方在村里所建的房屋原某放弃分割。
原某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某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表1份,证明原某被告属夫妻关系;3、宾阳县人民法院(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生效证明各1份,证明原某曾在2011年起诉离婚,因原某开庭当天未到庭,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
被告韦某乙辩称,原某诉称的认识时间和结婚的时间属实。婚后先后生育了儿子韦某乙俊、韦某乙飞。双方共有财产除了原某说的外,去年还在共塘村建了一层四间的砖混结构的房屋,面积174平米,当时原某还汇有12000元到韦某乙飞的户头作建房所用。双方没有债权,但有债务。1994年买两部石渣机借了杨振居18600元、韦某乙光900元、韦某乙礼3000元。2007年买摩托车借了韦某乙礼2200元。上述债务都没有还。因为都是向熟人借所以没有写借条。原某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双方没有争吵、被告没有赌博也没有打骂原某,也没有与原某分居,原某外出打工但逢年过节都回家与被告生活,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韦某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1份,证明原某、被告及婚生儿子的身份情况;3、证人廖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作为邻居,这几年常看到外出打工的吴某回家,农忙还回来耕种,过年过节也回来,去年吴某的母亲去世,吴某还和韦某乙及其他家人一起回娘家办丧事;4、证人韦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其作为邻居,这几年常看到外出打工的吴某回家,农忙、过年过节也回来,去年吴某的母亲去世,吴某还和韦某乙一起回娘家奔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某、被告的双方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2、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如离婚双方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如离婚,该如何处理。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即证人廖某、韦某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是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人,证言不是事实,原某外出广东几年,根本不回被告家,已分居多年。但原某未就该意见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即证人廖某、韦某丙的证言,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某提供的本院(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生效证明,只证明原某起诉离婚,因原某开庭当天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诉讼过程,不证明双方分居。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某与被告1990年经人认识后恋爱,1990年12月24日在宾阳县X镇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韦某乙俊,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韦某乙飞,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先后于1991年、2011年在被告所在的共塘村建有一层三间房屋的砖混结构的楼房、一层四间房屋的砖混结构的楼房各X栋,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原某曾在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本院裁定按照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原某在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某与被告是经自由认识恋爱才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已有二十多年,生育了两个儿子,可见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产生矛盾属于正常现象,只要双方认真对待,积极沟通,互让互谅,夫妻感情还可以维持。原某起诉称被告好赌、其常被被告打骂、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故对原某吴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247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某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某吴某与被告韦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某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某乙萍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吕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