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商某某,曾用名付X,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某日晚,被告人商某某伙同曹战强、李强、徐拥强(已判刑)、李允(另案处理)在新荷线长东黄某大桥,将大桥上铁路贯通地缆(x型)锯断,盗走30米,计价值人民币690元,后将所盗电缆卖给邢军义(已判刑),得赃款2000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盗单位证明,价格证明,赃物照片,同案人证言,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09)郑刑初字第X号、X号,(2010)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商某某因本起盗窃事实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上述事实有郑州铁路公安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商某某伙同他人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商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商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商某某等盗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商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商某某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2)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商某某于2008年10月29日因本起犯罪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对被告人商某某处罚时,将其被已接受的处罚予以折抵。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已预交纳三千元,其向公安机关已交一千元罚款折抵罚金一千元。)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红伟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