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上午10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散装重型灰罐货车,沿S331线从皇路店镇向南召县城方向行驶,途径南召县X镇X村附近时,因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对向由柴××驾驶并载乘陈××的踏板摩托车相撞,致柴、陈二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到南召县X路店派出所投案。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柴××、陈××死于创伤性休克。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柴××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陈××无责任。2010年11月11日,豫x号货车车主赔偿被害人柴××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赔偿被害人陈××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柴××、陈××家属申请撤诉。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李××、陈××等人的证言、现场勘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够投案,交待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备了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且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已给予了赔偿,本人认罪态度较好,具备了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可给予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及公诉人当庭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呈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