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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绑架罪于2000年1月19日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4年12月2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04年12月20日至2006年9月13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2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和1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某先后贩卖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毒品共计14次,得赃款37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6月,吸毒人员万某良(绰号“X”)因经手的土方工程开标,在衡阳县帝园宾馆开房与朋友洪胜田、陈伟打牌,先后两个晚上叫被告人毛某某送毒品吸食。被告人毛某某按约每次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万某良0.4克冰毒和2粒麻古,得赃款800元。

2、2010年7月8日晚上,被告人毛某某在衡阳县卫生局门前,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万某良0.5克冰毒和2粒麻古。

3、2010年5-8月份,被告人毛某某先后十次以每次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清0.2克冰毒和1粒麻古,得赃款2000元。

4、2010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毛某某在衡阳县X镇海龙宾馆X房间,以每粒2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资20粒麻古,得赃款400元。

5、2010年8月21日,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毛某某时,当场缴获红色药丸(系麻古)2粒加2个小半粒,净重0.3克,并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毒品成分;缴获白色晶状物(系冰毒)2小袋,净重0.28克,并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毛某某因犯绑架罪于2000年1月19日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4年12月2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04年12月20日至2006年9月13日;被告人毛某某在贩卖毒品的同时自身吸毒;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毛某某供述自己曾在曾军利处购买毒品并向侦查机关提供曾军利的地址,目前侦查机关对曾军利涉嫌贩毒正在侦查中;在审理阶段,被告人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证人万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收缴收据及检验报告,通话记录,被告人毛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毛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自身吸毒,但有证据证实其贩卖毒品,故侦查机关当场在被告人毛某某处缴获的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结合其吸毒情节,可对被告人毛某某就被缴获的毒品犯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毛某某吸毒为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毛某某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毛某某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某供述在曾军利处购买毒品及提供曾军利的地址,属于其应当供述的范畴,且未经查证属实,不属于立功,故对被告人毛某某称其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审理阶段,被告人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毛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追缴被告人毛某某违法所得37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冯志玲

审判员尹朝生

代理审判员曾建良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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