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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菲斯曼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德国菲斯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x阿伦多夫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沃尔特•博恩舒尔,高级副总裁。

法定代表人于尔根•施林,技术管理和标准化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娜,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学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德国菲斯曼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菲斯曼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菲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菲斯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菲斯曼公司就第(略)号“菲多”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能加热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供水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商品在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顺序不同,但由于我国相关公众对汉字存在由左至右和由右至左的认读习惯,因此,二者在呼叫上亦可相同。两商标若共存于燃气锅炉等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菲斯曼公司诉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供水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与第11类第X组别“水暖管件”中的“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x)”相似。由于引证商标的所有人是一家从事阀门产品制造和销售的公司,其产品应属于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等水暖装置。因此,引证商标中的“供水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应被归类到“水暖管件”这一组别中。而原告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第11类X组别的“加温、蒸汽设备”,二者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菲多”中的文字“菲”取自原告公司商号“菲斯曼”的首文字。实际上,从证据5中的产品介绍就可以看到原告同时使用了一系列以“菲”字为首文字的商标,例如“菲多朋”、“菲多得”、“菲多歌”、“菲多荣”和“菲多客”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要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引证商标为第(略)号商标(详见附图页),其申请人为仕龙阀门公司,该商标的申请日为2002年11月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使用在第11类的“抽水马桶和便池用冲洗阀;浴室装置;水冲洗设备;排放阀(冲洗阀门配件);抽水马桶和便池用电动冲洗阀;卫生器械和设备;真空调节阀(卫生设备部件);控制阀(卫生设备部件);便盆冲洗器”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

申请商标为第(略)号商标(详见附图页),其申请人为菲斯曼公司。该商标的申请日为2007年7月18日。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炉子(燃烧器);中心加热暖气管;锅炉(非机器部件),燃气锅炉,加热用锅炉,加热装置用锅炉管道,熔炉加热装置,固体、液某、气体燃料加热器,加热装置,锅炉报警器,加热泵,太阳能加热装置,蒸汽发生设备。

菲斯曼公司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商标局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第(略)号商标近似。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在锅炉(非机器部件),燃气锅炉,加热用锅炉,加热装置用锅炉管道,熔炉加热装置,固体、液某、气体燃料加热器,加热装置,锅炉报警器,加热泵,太阳能加热装置,蒸汽发生设备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菲斯曼公司不服上述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其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所引证的第(略)号“多菲”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菲斯曼公司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被诉决定。菲斯曼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对被诉决定中原告无争议部分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菲多”与引证商标“多菲”的文字构成相同,区别仅在于文字的左右顺序不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能加热装置、蒸汽发生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供水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商品在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第x号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的行政程序合法,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菲斯曼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菲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德国菲斯曼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德国菲斯曼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瞿文伟

书记员李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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