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亿建建材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修武县X乡X村北。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焦作亿建建材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焦作亿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及2006年4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两份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拒付原告货款x元,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x元,并给付延期付款违约金6067.2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责任履行所谓的合同义务;原告提交合同书上的署名宋XX的人非被告员工,其进行的所有民事行为由其自己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如果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是否违约。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05年12月10日及2006年4月26日的两份合同,以证明二者存在合同关系。二、收据一张、过磅单二张,以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三、催款邮件一张,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并非原告印章,宋XX非被告员工,也未经被告授权,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所谓的买卖合同关系。收货单、过磅单上的收货人王XX、王XX、王XX也不是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经过公司的授权,其所为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依职权首先调查了建设单位修武县污水处理厂办公室主任范XX,范证实修武县污水处理厂工程确属被告承建,被告派出的主管是王XX,称“项目经理”,于2005年10月—2006年8月在此施工,付款是通过县财政局直接对被告进行的。其次,本院调取了修武县污水处理厂与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并进行复印,落款签章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字样,证明2005年10月以后被告在修武县污水处理厂施工。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交了由宋XX签订的两份供货合同,合同签章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修武县市政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部”,单从这两份合同上不能确定与被告的法律关系,但本院调取了证人范XX的证言后,综合由范XX提交的修武县污水处理厂与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在时间上与原告的合同存在联系,并非偶然的联系,即原告提交证据与本院调取证据之间形成链条,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关于货款的数额,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方出具的收据记载为x元,该证据系书证,应当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x元,按照认证规则,当事人承认对已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予以认定,因此确定未付款的数额为x元。关于被告违约的事实,已经不证自明,但双方对于逾期付款未约定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10月,被告承建修武县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同年12月10日和2006年4月26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两份购原告混凝土的供货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共计货款x元,已支付x元,余款x元,以原告与其不存在买卖合同为由拒付货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法原则,系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合格产品以后,有权获得相应的价款,被告拒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应遵从双方约定,由于其未约定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原告承担145元,被告承担100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新
审判员付四虎
审判员郑蕾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薛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