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被告人路某某利用自已担任开封市金明区X镇X村委会主任兼任申寨五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将开封市农林局奖励给开封市金明区X镇X村委的植树挖坑费6万元从开封市农林局绿化公司领出,非法占为已有。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任职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被告人路某某利用担任开封市金明区X镇X村委会主任兼任申寨五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将开封市农林局奖励给开封市金明区X镇X村委的植树挖坑费6万元,从开封市农林局下属的绿化公司领出,非法占为已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利用担任开封市金明区X镇X村委会主任兼任申寨五组组长期间,将开封市农林局奖励给开封市金明区X镇X村委的植树挖坑费6万元据为已有的事实。2、证人童XX、胡X、王XX、邢XX的证言,证明开封市农林局奖励给开封市金明区X镇X村委的植树挖坑费应为邢堂村集体所有的事实;4、书证(承包奖励申请书、领款手续、现金支票及查询路某某银行存取款情况),证明植树挖坑费应为邢堂村集体所有的根据以及被告人路某某将此款6万元占有的事实。5、被告人路某某的身份及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2006年3月至2008年12月任开封市金明区X镇X村委会主任,2008年4月至6月兼任该村X组长。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X村委会主任兼小组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组集体财产6万元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曾新
审判员校功权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