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化名x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xxx。2008年5月1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xxx经与xxx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X路x号xx中心附近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向xxx出售3本“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共计149份)。两人在交易完毕后被民警人赃俱获。民警另当场从xxx处查获其用于出售的“上海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1本(共计50份)、“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2本(共计100份)。经鉴定,上述发票中的249份为假发票。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xxx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x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外,还有证人xxx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统一发票鉴定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数量达249份,其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且相关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4日起至2008年9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发票、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罗涛
书记员王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