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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刘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顾XX。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诉被告刘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以下简称XX崇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理。本案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崇明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09年12月3日零时50分,被告刘XX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沿堡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崇明县X路、工农路处调头过程中,适遇原告骑驶牌号为海门XX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XX不负事故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医疗费751.27元、交通费28元、律师费20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274.25元、护理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经济损失x.52元。因被告刘XX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XX崇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XX崇明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刘XX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报告、肇事车辆信息;

2、上海市X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史自管卡、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票据;

3、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

4、XX装饰材料服务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崇明县X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证明;

被告刘XX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愿依法合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物损费114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XX向本院提供了物损费票据。

被告XX崇明支公司辩称,愿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零时50分,被告刘XX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沿堡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崇明县X路、工农路处调头过程中,适遇原告骑驶牌号为海门XX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5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XX因故致右肩关节外伤,该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30日。事发后,被告刘XX为原告垫付物损费1143元。

另查明,被告刘XX驾驶的车辆于2009年12月9日向被告XX崇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9日至2010年5月28日止。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51.27元,被告刘XX表示无异议。被告XX崇明支公司认可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具体以法院审核为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史、医疗费用票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故对医疗费核定为751.27元。

二、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8元,被告刘XX没有异议,被告XX崇明支公司表示认可每次1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交通费核定为28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30天,每天30元),被告刘XX表示认可每天20元。被告XX崇明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营养30天,按每日20—40元的标准,营养费核定为900元。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7274.25(3个月,参照2009年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刘XX、XX崇明支公司表示不认可,因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本院认为,误工费的支付建立在受害人收入减少的基础上,对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财务记录证明收入的减少,但原告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现在事实上还在从事工作,故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对误工费核定为3360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元(30天,每天50元),被告刘XX认可每日护理费20元。被告XX崇明支公司认可每日护理费3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30天,根据本地区护工市场的标准,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元。

六、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1143元,被告刘XX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车辆受损,对此有车辆修理费票据予以证实,故物损费核定为1143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刘XX、XX崇明支公司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被告刘XX表示无异议。被告XX崇明支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对原告伤情予以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鉴定费1500元,应予确认。

九、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元,被告刘XX表示原告应提供正规发票。被告XX崇明支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代理费核定为2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吴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刘XX驾驶的车辆已向XX崇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XX崇明支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XX的赔偿数额为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XX崇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医疗费人民币751.27元、营养费9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物损费1143元,合计人民币7382.27元;

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鉴定费、代理费等计人民币3500元,扣除被告刘XX垫付的物损费1143元,被告刘XX还应赔偿原告吴XX人民币2357元;

三、原告吴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50元,由原告吴XX负担51.50元,被告刘XX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曹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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