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
原告马某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旋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彩娟
被告袁某丙
被告袁某丁
被告赵某
原告姚某、马某诉被告袁某丙、袁某丁和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和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旋、韦彩娟,被告袁某丙和袁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马某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袁某丙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受害人姚某钊沿邕浦公某由新福往烟墩方向行驶。行至邕浦公某X公某加700米处,由于车速过快冲越堆放在未开通新建桥的防护某石拦城,连车带人翻跌桥面,,造成受害人姚某钊受重伤,被告袁某丙受轻微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山县公某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负事故全某责任,受害人姚某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受害人姚某钊受伤后,当晚就近先送横县X镇卫生院抢救,因受害人姚某钊伤势严重急转横县中医院住院救治,医院检查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右颞叶脑挫裂伤:3、创伤性湿肺。截至2011年2月27日,共用去医药费42020.40元(未含2月28日至3月25日未付的医药费2400元),住院治疗59天,仍然是靠输氧输液未脱险,因亲属经济困难无法继续支付住院治疗巨额费用,亲属无奈要求出院带药回家服用延缓生命,受害人姚某钊出院回家不久伤情恶化,于2011年4月26日医治无效死亡。因被告袁某丙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成年,被告袁某丁、赵某作为袁某丙的法定监护某明显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因被告袁某丙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42020.40元(未含2月28日至3月25日未付的医药费2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9天=2360元;3、护某:48.30元/天×59天=2849.70元;4、误工费:48.30元/天×90天=4347元;5、死亡赔偿金:4543元/年×20年=90860元;6、丧葬费2653.5元/月×6个月=15921.00元。
原告姚某、马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时袁某丙未满18周某和负事故的全某责任;2、《身份证和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的关系;3、《死亡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姚某钊于2011年4月26日因医治无效死亡;4、《住院病历及发票》各1份,证明事故造成受害人姚某钊在医院治疗59天及支出医疗费42020.40元。
被告袁某丙辩称:本人与姚某钊是在南宁打工,是姚某钊邀请回家过春节,回来时,是姚某钊先开车并搭本人,后他累了让我载他。事故时,是本人开车并搭他。姚某钊明知本人没有驾驶证,仍然叫本人开车并搭他,对事故的发生,受害人姚某钊应与本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损害赔偿也由姚某钊自己负担一半民事责任。
被告袁某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袁某丁辩称:被告袁某丁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袁某丙一样,但损害赔偿应由姚某钊自己负担百分之七十的民事责任。
被告袁某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赵某没有答辨和提供证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1、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承担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如何计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24日21时,被告袁某丙没有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受害人姚某钊沿邕浦公某由横县X镇方向行驶。行至邕浦公某X公某加700米处,由于被告袁某丙驾驶技术生疏,安全某识淡薄,冲撞到堆放在桥面上的泥土堆后跌倒,造成被告袁某丙、受害人姚某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姚某钊受伤当天便被送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59天,出院后于2011年4月26日在家病重死亡。2011年2月21日,灵山县公某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某陆屋(伤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丙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受害人姚某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姚某、马某是死者姚某钊之父母,被告袁某丙是被告袁某丁和赵某之子。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姚某、马某的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42020.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3、护某2849.70元;4、误工费4347元;5、死亡赔偿金90860元;6、丧葬费15921.00元。六项合计158358.1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丙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死者姚某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某、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行为人在侵权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案的损害赔偿应由被告袁某丙承担全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袁某丙在事故发生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某即被告袁某丁和赵某负担。被告袁某丙和被告袁某丁分别认为死者姚某钊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自己分别承担百分之五十和百分之七十的损害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亦持异议,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辨称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2月28日至3月25日未付的医药费2400元,因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姚某、马某的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42020.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9天=2360元;3、护某:48.30元/天×59天=2849.70元;4、误工费:48.30元/天×90天=4347元;5、死亡赔偿金:4543元/年×20年=90860元;6、丧葬费2653.5元/月×6个月=15921.00元。六项合计158358.10元。
综上,被告袁某丙、袁某丁和赵某应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姚某和马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等损失158358.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丙、袁某丁和赵某共同赔偿原告姚某和马某的医疗费420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护某2849.70元、误工费4347元、死亡赔偿金90860元、丧葬费15921.00元,六项合计158358.10元。
案件受理费3467元,由被告袁某丙、袁某丁和赵某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雪波
代理审判员卢燕华
人民陪审员方规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莫贤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某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八条第三款监护某不履行监护某责或者侵害被监护某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某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某的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