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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

被告周某

原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其单位员工。原告在被告入职后,一直通知其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合同文本交与被告,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迟延不签。至2009年5月22日,因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出现失误,经双方协商后,被告主动提出辞职。现原告认为,其单位已尽到诚信磋商的义务,是由于被告拒绝签订才造成了劳动合同未签的结果。同时,由于被告是因工作失误而主动提出辞职,因而要求原告承担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08年8月5日至2009年5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x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800元。

被告周某辩称:2008年7月5日至2009年5月22日期间,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每月薪金2800元。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5月22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当日终止。现被告认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拖延不签所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08年7月5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实际在原告处工作至2009年5月22日。2009年9月28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7月5日至2009年5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7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元、支付代通金2800元并补缴2008年7月5日至2009年5月22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同年11月3日,该会作出普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2008年8月5日至2009年5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800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7月5日至2009年5月22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四、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经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实际领取工资为2800元。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至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属人民调解室,向其工作人员庄曰龙了解本案相关情况。庄曰龙答复,2009年9月3日,其曾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当时其询问双方是否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讲述单位在被告入职一个月后曾将劳动合同交与被告要求其签订,但考虑到被告平时工作表现不理想给单位造成过经济损失,所以要求维持原来的工资2800元。对此,被告表示合同确实拿到过,但因不同意2800元的工资数额,所以合同没有签订。之后,陈丽还表示,2009年过年时原告又曾和被告商谈过签订合同事宜。被告对此亦予确认,但表示要求原告加了工资后才肯签订合同,所以最终双方劳动合同仍未签成。基于上述调查,庄曰龙向被告表示其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但其要求原告补缴综合保险及经济补偿金,原告单位应当承担,被告不同意,故调解未果。经质证,被告表示,原告确实给过其一份合同,但系空白合同,因此该合同不能视为劳动合同,原告不能免除其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至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属人民调解室的工作联系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若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则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入职后的一个月左右时间,已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予被告,但被告一直不肯签订,对此其提供了证人陈丽、居亚娜到庭予以证明,而本院至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属人民调解室与其工作人员庄曰龙所作的工作联系笔录中,庄曰龙的陈述亦印证了原告曾将劳动合同交予被告的这一事实,但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工资数额达成一致,所以未签成书面合同,同时其还表示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春节时就签订合同事宜还曾再次进行过协商但仍未果,由此可见,被告自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以后至2009年春节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已履行了诚实磋商义务,其并不存在故意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恶意,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7月5日至2009年春节期间(2009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09年春节之后至同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并未再要求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同时双方亦未再就劳动合同内容进行磋商,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上述时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依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具体数额,应以被告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2800元作为计算基数,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2009年2月1日至同年5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x.03元。对被告辩称,原告交予其签订的合同系空白合同,该合同不能视为劳动合同,因此不能免除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交予被告的合同虽系空白合同,但并不能以此否认原、被告双方曾就签订合同事宜进行磋商的事实,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另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诉称,本案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因被告自行离职所致,但并无证据证明,且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也已表示同意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元,故对其上述诉称意见本院难予采信。本院采信被告所述,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系原告单方面通知所致,因此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至于仲裁部门所作裁决“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7月5日至2009年5月22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5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x.03元;

二、原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800元;

三、原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周某补缴2008年7月5日至2009年5月22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钧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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