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才,男,67岁。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兰,女,67岁。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樵,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磊,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8)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等人和原审被告人豆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7年10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豆某某因其工厂即将开业,邀请被害人张×岭等人到饭店吃饭。酒后张×岭送豆某某回到厂办公室,并要求豆某付工资欠款,豆某某称资金紧张要求缓付,双方发生争执。豆某某从办公桌上拿起一把折叠尖刀,与张×岭争吵至该厂大门口处,双方发生厮打,豆某某持刀刺中张×岭右上臂、右大腿致其死亡。当晚豆某某向沈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豆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沈丘县公安局接警记录证实:2007年10月25日21时59分,豆某某使用其手机拨打110报警称持刀杀人了,愿意自首。破案报告证实豆某某的归案情况。
2、沈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2007年10月26日凌晨2时许,豆某某被带至沈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发现裤子和鞋上均有红色可疑斑迹并提取。
3、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沈丘县X乡X村引线花炮厂中间大门北侧的麦地西头,路面发现有不规则点状滴落血迹及一片70×x的浸染血迹,地面有蹬踩印痕。在大门口左侧墙边发现一把红色木柄不锈钢折叠刀。刀及血迹一并提取。
法医物证鉴定书记载:送检的刀子、中心现场及豆某某鞋子和裤子上的血痕是张×岭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经被告人豆某某辨认,从现场提取的刀具即为其作案用的凶器。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死者张×岭右上臂上段有一2×1cm的伤口,左大腿上段有一1×0.5cm的皮肤擦伤,右大腿中段内侧有一2.5×0.7cm开放创口,股动脉断离约3/4。结论:张×岭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股动脉致大失血而死亡。
5、证人鲁×明、鲁×田、鲁×虎、鲁×建、徐×灵、谢×山等人证言证实:当晚豆某某因花炮引线厂即将开业请客吃饭,张×岭和豆某某在吃饭中间没有发生矛盾,而且平时关系很好。
6、被害人张×岭之父张×才、证人鲁×贺、鲁×明证言证实:饭后张×岭、鲁×贺、高×岭送豆某某回厂,后豆某某与张×岭在厂门口发生厮打,豆某某持刀扎伤张×岭。
7、证人高×岭、周×定证言证实:作案后豆某某、高×岭到周×定家,豆某某电话联系后按约定地点等待公安人员,公安人员赶到后将其带走。
被告人豆某某妻子张×丽证言证实:2007年10月25日晚上约10点接到豆某某电话称与别人打架了,凌晨1点左右,豆某某又打电话称在苏楼村等候投案。公安人员接过电话询问了豆某某的位置,在苏楼村找到了豆某某。
8、被告人豆某某对其全部犯罪事实及自首事实供认不讳。
9、领条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张×岭的亲属获赔人民币x元。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豆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英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支付)。
上诉人张×等人上诉称:量刑轻,赔偿少。
上诉人豆某某上诉称: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张×等人及上诉人豆某某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等人上诉称“赔偿少”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实际损失,依法判决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等人上诉称“量刑轻”、上诉人豆某某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张×岭受雇给豆某某打工,素无矛盾。二人酒后因工资欠款问题发生厮打,豆某某持刀扎伤张×岭致其死亡。鉴于豆某某作案后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原判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等人及上诉人豆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豆某某酒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豆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判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等及上诉人豆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琦婷
代理审判员朱佩霞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闫瑞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