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甲。
法定代表人孟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程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公司与被告程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钱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程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从事物业管理的小区业主,但被告拖欠物业费。经催讨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交付2001年2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x.4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XX辩称,被告没有和原告发生法律关系,故不需要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没有安全感,楼道没有扶手,电表房里堆放了易燃物品。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XX系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人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6.62平方米。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公司先后与上海XX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XX新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房屋所在的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为199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01年2月至2005年12月,被告每月支付物业管理费151.60元;2006年1月至2009年9月,被告每月支付物业管理费121.20元。2001年2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x.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业主理应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足以成为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本院难以采纳。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并无不当,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公司2001年2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x.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被告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萍
书记员申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