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0)长中执监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宁乡县××局。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宁乡县城建××工程公司。
被执行人宁乡县城市建设××开发公司。
申请复议人宁乡X乡县人民法院(2010)宁法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宁乡县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为200万元,实际到位资金2万元,后该公司变更注册资金为800万元,新增注册资金798万元,由宁乡X乡县××局作为注册资金投入的权证号为0119的x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宁乡县X乡县××装璜公司所有,且宁乡县××装璜公司将该宗土地作为房地产开发后出售。宁乡县××局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本院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湖南省宁乡县城建××工程公司未提供城建××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证据,而对其申请追加宁乡县××局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未予采信。与现在查明宁乡县××局投入资金不实而追加该局为被执行人并不矛盾。宁乡县××局要求撤销裁定的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宁乡县××局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宁乡X乡县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不存在注册资金不实的问题;宁乡县××局关于验资过程中两宗土地使用权权属的表述并无不当;异议裁定程序不当;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周某证言的证明力不应该认定。请求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2006)宁法恢执字第×××-1、×××-X号,(2010)宁法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宁乡县城建××工程公司隶属宁乡X区居委会,2008年9月4日宁乡X区居委会与一家私营企业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签订了“湖南省宁乡X乡县城建××工程公司出让合同”。2008年10月23日工商登记将湖南省宁乡县城建××工程公司变更为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湖南省宁乡县城建××工程公司已于2008年10月变更登记为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执行法院仍将其作为申请执行人主体,作出了(2006)宁法恢执字第×××-X号、(2006)宁法执恢字第×××-X号及(2010)宁法执裁字第×号裁定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06)宁法恢执字第×××-X号、(2006)宁法执恢字第×××—X号、(2010)宁法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熊孟良
审判员黄忠立
审判员陈实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余芬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