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民,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海康,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豫源化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村西。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与被告河南豫源化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源化电公司)、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升化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同年5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民、田海康,被告豫源化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卢心波,被告方升化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1、其于1985年8月到济源电厂工作,济源电厂于1995年更名为河南豫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河南豫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改制为河南豫源电力有限公司,承担了原企业债权债务。2004年河南豫源电力有限公司更名为豫源化电公司,承担了原企业债权债务。在此期间,其与豫源化电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公司也为其办理了养老、医某等社保手续,人事档案也存放于该公司。其与被告豫源化电公司形成劳动关系;2、其到被告方升化学公司进行工作是受被告豫源化电公司委派。2003年8月,被告豫源化电公司作为被告方升化学公司的控股股东,与被告方升化学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豫源化电公司委派150余名职工支援方升化学公司建设,并承诺该批职工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以及工资等皆由豫源化电公司负责。如因职工退休等导致委派人数不足150余人时,由豫源化电公司在其公司内继续委派职工补足差额人数,离退休人员回豫源化电公司办理养老统筹手续,由此其接受豫源化电公司的委派到方升化学公司支援建设工作,其工龄、工资及待遇仍享受被告豫源化电公司的职工待遇,在委派建设期间,其并未解除与被告豫源化电公司的劳动合同,只是服从被告豫源化电公司命令在被告方升化学公司进行援建工作,被告豫源化电公司仍为其缴纳社保费用、支付工资等福利待遇直到2007年9月;3、《豫源化电公司职工安置方案》(豫电[2008]X号)文件下达后,豫源化电公司意图侵占其职工权益;该文件下达后,豫源化电公司为占用此巨额专项资金,蓄意策划摆脱原委派的职工,恶意串通方升化学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办理人事档案、养老、医某保险等手续,近日其才知道上当受骗,被告的行为既违法又无效,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侵犯其利益。事实上,被告豫源化电公司与被告方升化学公司属于“两个牌子,一套人马”,两家公司的人事、保卫、劳资关系及财务管理均属被告豫源化电公司负责的,更为严重的是,2005年11月10日,被告豫源化电公司将持有的方升化学公司股权作价2500万转让给李某旺、王某、王某等27名自然人,该转让行为并未公示,也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表决,程序违法,属于无效的行为。2006年5月10日被告豫源化电公司印发的“豫电[2006]X号文件关于保卫工作纳入统一管理的意见”就证明了这一点,该文件内容证明方升化学公司的人事、保卫等工作皆由豫源化电公司管理,工资由豫源化电公司支付;2008年7月26日,被告豫源化电公司根据国家关闭小火电厂的政策,制订了《豫源化电公司职工安置方案》(豫电[2008]X号),将职工安置范围确定为“截止2008年4月30日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豫源化电公司职工安置方案》(豫电[2008]X号)文件下达后,豫源化电公司在其厂区内进行了公告,确认其为豫源化电公司职工;其作为豫源化电公司援建方升化学公司的职工,得到豫源化电公司的认可和确认,应属于安置范围;济源市X组关停职工安置领导小组和豫源化电公司于2008年7月31日制定的《实际从事特殊工种人员名单》明确记载了原委派职工的名字,证明了原委派人员是被告豫源化电公司职工的事实,《豫源化电公司职工安置方案》(豫电[2008]X号)文件确定其安置款项为18万元;从以上事实看,被告豫源化电公司的行为是想将其剥离出单位,推向经济效益差的方升化学公司,将本应支付给其的18万元经济补偿侵吞、占有,侵犯其权益;4、其属于豫源化电公司职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虽在方升化学公司,但劳动关系仍在豫源化电公司,其人事档案、社保统筹缴纳都是由豫源化电公司存放、办理的,该行为证明其始终是被告豫源化电公司职工;豫源化电公司称其是方升化学公司的职工,但其前往方升化学公司工作时,既未通过劳动部门办理调动手续,也未进行任何公告和公示性通知,根本未解除劳动合同,更未与方升化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并不是方升化学公司的职工;请求确认其与被告豫源化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权享有留守职工同等经济补偿及待遇。
被告豫源化电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该诉讼请求包括给付、确认二个内容,且存在先后顺序,不具备同时提出的法律和事实要件;2、二被告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均可做为法律上的用工主体,原告去方升化学公司工作之前,确系其公司职工,到方升化学公司后,原告的工资、保险其不再支付,原告工作时间等的安排其也不再管理,事实上原告与其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其被委派到方升化学公司工作不属实,实际上其并未委派,原告所称的委派协议不存在事实基础,方升化学公司是由其与光明焦化及另外一家公司共同成立的,其不可能委派150人到方升化学公司而自己承担费用。
被告方升化学公司辩称:因原告只要求被告豫源化电公司承担责任,不要求其承担责任,故其不是本案中的适格被告,不应参加本次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关于保卫工作纳入统一管理的意见》豫电[2006]X号文件1份,欲证明被告豫源化电公司与被告方升化学公司属于“两个牌子、一套人马”,方升化学公司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
2、苗平均的工伤认定书、河南省济源市病残儿医某鉴定申请/审批表(患儿系李某霞的儿子翟XX)各1份,该2份文件均同时加盖被告豫源化电公司、方升化学公司的公章;被告方升化学公司生产技术部的申请3份。欲证明被告方升化学公司受被告豫源化电公司管理,苗平均和李某霞与豫源化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3、仲裁裁决书、医某凭证、股权凭证各1份,欲证明其系被告豫源化电公司的出资员工,与豫源化电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4、2008年7月31日实际从事特殊工种人员名单1份,在“实际工种”一栏中载明原生合、李某玲、徐振英、牛艳群、李某、苗平均分别为93.3—05.4炉运、94.8—04.12汽机运行、92.2—04.2燃料运行、90.2—00.2燃料运行、92.2—04.4燃料运行、93.3—05.4炉运,欲证明名单中的人员均属于特殊工种人员,并与豫源化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5、《河南豫源化电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豫电[2008]X号文件1份,欲证明豫源化电公司认可其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及该公司安置方案的标准条件。
6、陈某、李某明、康年旗、张元奎、赵某、王某刚、陈某军、薛燕8人出庭做证,该8名证人陈某:方升化学公司建设初期,豫源化电公司在大门口贴了公告让大家报名到方升化学公司工作,但没有人报名。后豫源化电公司在各岗位抽调人去,并将抽调名单贴在豫源化电公司的公告栏内;其到方升化学公司工作后的工资卡及各种保险、待遇也未发生变化,至于后来的人事档案转移其并不知情也无人通知;其认为是被豫源化电公司委派到方升化学公司工作的,与豫源化电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豫源化电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应以营业执照为准确定企业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证据1、2属于关联公司之间为方便管理而采取的管理模式,豫电[2006]X号文件和方升化学公司生产技术部的申请并不能证明其与方升化学公司属同一民事主体;关于苗平均的工伤认定问题,其中苗平均工作的氯氢合成车间系方升化学公司的车间,豫源化电公司根本无该车间,由于当时的保险关系未变更,考虑到职工的实际利益,便以豫源化电公司的名义进行了工伤保险申报,但并不影响其与苗平均的关系,另外在仲裁委其提供的伤残评定表中显示苗平均的工作单位系方升化学公司,所以该工伤认定书本身就已经说明苗平均与方升化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翟XX的医某鉴定申请/审批表显示李某霞的工作单位是方升化学公司,豫源化电公司的印章加盖在主管部门一栏,该审批表恰恰可以证明豫源化电公司与方升化学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仲裁裁决书并不证明在2008年4月30日前其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医某凭证,2001年其公司为所有职工办理了医某手续,2003年由于各种原因全部停保,2007年迫于压力重新办理,医某凭证中载明的单位虽还是豫源化电公司,但2008年3月原告等人的档案全部调到方升化学公司;另外股权证并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是安置领导小组为明确豫源化电公司以前的特殊工种人员而制作的表格,就拿苗平均来说,实际工种一栏仅显示他是1993年3月至2005年4月在豫源化电公司从事特殊工种,但并不能证明现在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中的文件并不包含原告等人;证据6中的证人均是其他类似案件的诉讼参与人,其陈某内容系对案件事实的陈某而非证人证言,且其陈某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
被告方升化学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6中的陈某内容不清楚。
被告豫源化电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其公司与被告方升化学公司的营业执照各1份,欲证明其与被告方升化学公司系不同的企业法人单位。
2、2005年3、6、10、11月及2006年1月方升化学公司的工资表1份,欲证明在此期间原告在方升化学公司领取工资。
3、2003年至2008年其公司的部分工资表1份,欲证明在此期间其公司并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4、其公司与方升化学公司之间的转帐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等人的保险费用系先由其公司垫付,后方升化学公司将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转帐返还给其公司。
5、解除劳动合同人员补偿金额情况表1份,欲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时以工龄为主要标准,其中1年为x元至18年为x元不等。
原告对证据1不予质证;证据2系复印件,且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3不予认可,应以工人手中的工资卡为准;证据4只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转帐手续,不能证明系豫源化电公司为原告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对该凭证不予认可;证据5不完整,按照(2008)X号文件,补偿金应包括三部分,该证据系篡改过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方升化学公司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该工资表系其单位的工资表,应由其公司提供,且该证据中没有领取人的签名或手印,不能证明工资已发放;证据5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方升化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陈某等8人均系与原告同时起诉二被告的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豫源化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方升化学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且该证据加盖出具单位公章,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某于1985年8月到济源电厂工作,济源电厂于1995年更名为河南豫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8月28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下发《对河南豫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改制的批复》(济政文[2001]X号),根据该文件精神,河南豫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改制为河南豫源电力有限公司,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并接收原告为其单位职工,工资由该公司支付,社会保险由该公司缴纳。2003年8月27日,河南豫源电力有限公司成立烧碱、PVC树脂项目指挥部(方升化学公司筹备处),同年10月15日方升化学公司经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该单位由河南豫源电力有限公司出资2500万元、济源市光明焦化有限公司出资2000万元、济源市工业开发公司出资100万元)。2004年2月26日,河南豫源电力有限公司更名为豫源化电公司,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并接收原告为其单位职工。
2004年10月,原告接到豫源化电公司的通知到方升化学公司工作。原告到方升化学公司工作后,由方升化学公司发放工资,单位应承担社会保险费部分仍以豫源化电公司名义缴纳,但费用由方升化学公司支付给豫源化电公司。
2005年11月10日,豫源化电公司将其在方升化学公司的出资2500万元转让给李某旺、王某、王某等27名自然人,豫源化电公司不再是方升化学公司的股东。被告豫源化电公司的职工于2003年因故停止缴纳医某保险费,后通过与济源市医某保险经办机构协调,医某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对原告的医某保险关系进行恢复,2007年12月以豫源化电公司的名义对原告的医某保险关系进行恢复,费用由方升化学公司支付给豫源化电公司。2007年7月31日,豫源化电公司以其名义为在方升化学公司工作的苗平均(从豫源化电公司调入)认定了工伤。2009年7月16日,豫源化电公司为在方升化学公司工作的李某霞(从豫源化电公司调入)的儿子翟XX申请医某鉴定,在该医某鉴定申请/审批表中,工作单位处加盖的公章为方升化学公司,豫源化电公司的公章加盖在主管单位栏处。2008年7月26日,被告豫源化电公司根据国家关闭小火电的有关政策,制定《豫源化电公司职工安置方案》(豫电[2008]X号),在职工安置范围一栏中载明:“截止2008年4月30日,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豫源化电公司将该方案在厂区内进行了公告。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豫源化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1日做出济劳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郭某的申诉请求。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原系豫源化电公司职工。2003年10月15日,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批准,为方升化学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单位正式成立,系企业法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方升化学公司成立后,原告到方升化学公司工作,豫源化电公司虽未与原告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但豫源化电公司已不再承担原告的工资,原告的社会保险虽以豫源化电公司的名义缴纳,但费用实际由方升化学公司承担,豫源化电公司也不再对原告进行管理,原告事实上已经解除与豫源化电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数额中工龄工资虽然包含豫源化电公司的工龄,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职工的工资水平,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并不能作为劳动关系存续的凭证。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方升化学公司职工苗平均(原系豫源化电公司职工)的工伤认定书、河南省济源市病残儿医某鉴定申请/审批表(患儿系李某霞的儿子翟XX)、实际从事特殊工种人员名单及股权证以此证明其与豫源化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苗平均受伤时的工作地点在被告方升化学公司,而非豫源化电公司,且方升化学公司成立后,从豫源化电公司转入方升化学公司的职工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的部分虽由方升化学公司承担,但仍以豫源化电公司的名义缴纳,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豫源化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翟XX的病残儿医某鉴定申请/审批表中工作单位处加盖的是方升化学公司的公章,豫源化电公司仅在主管单位栏处加盖了公章,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豫源化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实际从事特殊工种人员名单,虽然该文件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31日,但在“实际工种”一栏明确载有这些职工在豫源化电公司的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从工作时间上看,该文件并不能证明截止2008年4月30日以上人员仍与豫源化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股权证,仅为格式证件,可以证明该股权证的持有人在豫源化电公司入有股份,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豫源化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豫源化电公司职工安置方案》中规定,安置范围是截至2008年4月30日,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原告并不符合该安置条件。即使如原告所称其与豫源化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在规定时间提出申请。故原告要求与豫源化电公司留守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及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苗
审判员聂建平
审判员王某娟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