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高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象山煤矿工人。
原告张某诉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X,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不合,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高XX自愿离婚。
二、儿子高X由被告高XX抚养,原告张某每年付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18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田XX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牛XX